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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潤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潤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趙彩晴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潤林於民國105年6月7日,受趙彩晴委託,代為管理趙彩晴所有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劵帳戶(下稱統一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約定之股票交割帳戶即趙彩晴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以作代行操作股票交易之用,並因而持有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惟廖潤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經趙彩晴同意,即自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續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1萬3,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經趙彩晴覺有異後追討未果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㈡、案經趙彩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廖潤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87至89頁,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第90至91頁、第95、99、101頁)。
2、告訴人趙彩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9頁及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
1、趙彩晴名下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2頁)。
2、趙彩晴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97頁及反面)。
3、被告簽立歸還80萬元之單據(見偵卷第16頁)。
4、被告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號碼為CH448351號之本票(見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管理告訴人名下統一證券帳戶及前開證券帳戶約定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機會,接續提領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61萬3,000元,侵占入己,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管理告訴人名下統一證券帳戶及前開證券帳戶約定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機會,接續提領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61萬3,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無可取。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99、10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而有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而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廖潤林能依調解條件準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管理告訴人名下統一證券帳戶及前開證券帳戶約定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機會,接續提領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61萬3,000元,已如前述,該筆61萬3,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0年3月4日、4月6日、5月6日、5月11日、7月6日分別將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3萬元(共12萬元)匯至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被告持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偵緝字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52萬3,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履行前開調解金額52萬3,000元,惟該筆金額業經本院判決為被告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果若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時,告訴人自可以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前開2筆款項(共64萬3,000元【12萬元+52萬3,000元=64萬3,000元】)顯已超過告訴人所受之61萬3,000元損失,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六、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伯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附表:
被告廖潤林應給付告訴人趙彩晴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自112年5月起,分18期給付,前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51萬元);剩餘款項1萬3,000元即第18期款項,則於最後1期之當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