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俊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不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楊挺宏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下稱蘆竹分隊)員警黃偉智之處置方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某時,在李文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撰寫信封封面載以「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收」、「交警黃偉志王八蛋收」之郵件各1封(下稱本案郵件)後,隨即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馬賽郵局,以平信方式將上開郵件分別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地檢署、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蘆竹分隊,使經手郵件之郵局人員、郵差、經手郵件之桃園地檢署、蘆竹分隊收發文送文人員等特定多數人均能閱覽該等文字,公然辱罵楊挺宏、黃偉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
㈡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李文俊前開住處,以其申辦之臉書帳號「李文俊」,接續在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桃園爆報(二)」等公開社團,張貼上開本案郵件之截圖,並刊登「前來處理的交警黃偉志王八蛋不知怎麼搞得竟串通~趁火打劫…而來向我訛詐黑心錢」、「承辦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卻接受關說」等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公然辱罵楊挺宏、黃偉智,並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楊挺宏、黃偉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郵件至前開機關,並在前開臉書社團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針對
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張貼上開文字與本案郵件截圖,係對其等為公然侮辱
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0、143、1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45、89頁),並有本案郵件信封翻拍照片、「桃園爆料(二)」之貼文照片(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99頁)附卷
可稽。又「王八蛋」等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在場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
無訛,衡之被告係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
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
智識程度,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前開臉書社團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針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張貼上開文字,係對其等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能證明告訴人楊挺宏接受關說,告訴人黃偉智參與詐騙之事實均為真實,故此部分應合乎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
不罰要件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上,刊登「前來處理的交警黃偉志王八蛋不知怎麼搞得竟串通~趁火打劫…而來向我訛詐黑心錢」、「承辦檢察官楊挺宏王八蛋卻接受關說」等文字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18、83、89頁)相符,且有被告於臉書之「爆料公社」、「桃園爆料(二)」公開社團之貼文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21至22、57、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①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
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
阻卻違法事由,
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
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②被告以前開文字貼文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楊挺宏身為檢察官有接受關說,及告訴人黃偉智身為警察卻參與詐騙之事,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
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無訛。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係基於正義感,覺得檢察官跟警察違法亂紀等語(見偵卷第8至9、64頁),顯然被告就其前開貼文只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
③被告雖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狀及報案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95至132頁),然觀諸前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僅為被告對本案意見之陳述,係出於其自身主觀臆測之詞。又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前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被告自行撥打電話至110報案專線,並向員警表示其因過失傷害案件,要
申訴告訴人黃偉智,員警因而回覆被告此部分將派員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顯然均不足以
佐證確信其所傳述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等有關說或詐騙等行為係屬真實,或有何得以確信可能為真實之理由,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
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係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甚明。準此,被告未經查證,率將主觀上認定之情事向
公眾散布,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內容,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委無疑義。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寄送本案郵件(共2封)至桃園地檢署、蘆竹分局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人格及尊嚴貶損,侵害數人格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被告接續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上為之,其貼文內容有貶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並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關說或
詐欺等足以損害其等之社會評價,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移送併辦案件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先前對
刑事案件之處置而心生不滿,率爾以前揭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中傷、足以貶損其等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楊挺宏、黃偉智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前無犯罪之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