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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3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賢為餐點外送員,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因與加油站員工彭亮宇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彭亮宇公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彭亮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彭亮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質疑彭亮宇的態度,沒有罵他髒話,伊停留最久是在加油站後面洗車場,跟站長投訴彭亮宇的態度不好云云。經查:
 ㈠證人告訴人彭亮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 年9 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上班時遭人辱罵,當時有1 台機車擋住出入口,伊引導他如何到送餐地點,他不理會,還穿越封鎖線,結果對方不開心,大聲辱罵伊「幹你娘」,同事在場有聽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9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稱:事發當天伊在加油站上班,有人騎機車來送外賣,伊看他好像在找叫外賣的客人,就告訴他叫外賣的客人在自助洗車場,並跟他說要如何騎到洗車場,對方以為伊在驅離他,因此生氣罵伊三字經,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被告至加油站送餐,騎車至加油區,伊有去詢問、引導,但被告未照引導行進,機車穿越自助洗車區,伊口氣也不好,就發生言語衝突,後來伊提醒點餐的客人下次要在備註欄註明如何引導外送員到自助洗車區,被告在旁邊聽,就突然罵伊「幹你娘」,同事涂毓豪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46頁),並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29頁)。綜觀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其就當時係因被告不按引導路線行進送餐,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遂辱罵其「幹你娘」,有同事涂毓豪在場見聞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應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辱罵之穢語為「幹你娘機掰」,惟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均稱被告實係口出「幹你娘」,且觀檢察官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是罵三字經或五字經,亦未再向告訴人釐清髒話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3頁),可見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未與告訴人之真意完全相符,自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一致陳述之內容為準,此節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52頁)。
 ㈡證人涂毓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後面洗車場,有聽到同事(指告訴人)在跟外送員阿伯講話,伊同事跟他說那邊不能給其他車輛經過,只能洗車的車輛過去,外送阿伯第一句話就罵伊同事「幹你娘」,後來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勸阻外送員,因為外送員要經過那邊,那邊是不能經過的,結果外送員頭一句話就罵他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51-5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騎車穿過加油站的三角錐圍欄,圍欄後面是自助洗車場,因為老闆是租給另外一個人,且怕機器洗車跟自助洗車客人撞在一起才分隔,告訴人勸阻被告不要這樣強行過去,被告開頭第一句就是「幹你娘」,還有用閩南語講一些道理、一些不爽的話,當時點餐的客人也在旁邊,伊是聽到他們在爭執才轉頭過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46-50頁),足見涂毓豪於偵、審均一致證述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此節,甚為明確。而告訴人、證人涂毓豪與被告素不相識,涂毓豪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涂毓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以涂毓豪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被告辱罵之言詞為「幹你娘」等情,亦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加油站之站長溝通過程錄影畫面、與站長對質,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實與被告向站長投訴告訴人之態度不佳分屬二事,且依被告之陳述,站長係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動接受被告之投訴,並非在場見聞被告、告訴人爭執經過之人,即傳喚站長、調閱上開錄影畫面無從釐清本案之待證事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幹你娘」之抽象用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不雅之意涵,因該言語具針對性,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尊嚴遭受攻擊,令其產生羞辱感,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爭執即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