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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銘





            徐崇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境銘、徐崇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陳境銘、徐崇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25分許止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線剪1支,以不詳方式破壞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圍牆鐵門,進入華映公司,再至該公司地下室之宿舍配電機房內(無證據可認陳境銘、徐崇益知悉華映公司與員工宿舍相連),接續持上開電線剪剪斷各8公尺長,規格均為100㎜²、1C600V之電纜線共3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8,4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因華映公司保全張育昇執行夜間巡邏時,於110年1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發現上開電機房內之電纜線遭竊,且前開圍牆鐵門遭破壞,與同事一同至該圍牆旁之山坡查看,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上開山坡上見陳境銘坐在電纜線上,徐崇益則躲藏於附近樹叢內,張育昇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境銘、徐崇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境銘、徐崇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陳境銘辯稱:當天我到華映公司圍牆旁的山坡處是為了要躲雨,因為我和我朋友吵架,被我朋友趕下車,被告徐崇益跟我一起去找我朋友,他不認識我朋友,所以才會跟我一起被趕下車;我醒來時才發現我坐在電纜線上等語;被告徐崇益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境銘一起去找他朋友喝酒烤肉,後來被告陳境銘跟他朋友吵架,我就被趕下車;我當時沒有使用手電筒,我聽到被告陳境銘用手電筒,看到遠處有樹可以遮雨,我就跟被告陳境銘一起走過去休息,後來被告陳境銘留在該處,我想上廁所,就走去旁邊樹叢等詞。經查:
 ㈠證人張育昇於110年1月2日晚間8、9時許,執行夜間巡邏勤務時,至華映公司宿舍配電機房查看,該處並未有何異狀,惟於110年1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發現華映公司宿舍配電機房內電纜線遭剪斷,該公司圍牆之鐵門亦遭卸除,旋與同事至該圍牆旁之山坡查看,於該日凌晨0時34分許,即見被告陳境銘坐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上,其身旁放置內裝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之羽球袋(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被告徐崇益則躲藏於附近之樹叢內,證人張育昇上前確認時,被告徐崇益即逃離,證人張育昇見狀將被告徐崇益壓制並報警處理,不久後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張育昇於警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進(華映公司保全經理)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楊聰利、王清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5、68至69、易字卷第311至318、267至275頁),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73至85、97至10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陳境銘、徐崇益二人就於110年1月3日凌晨0時34分許,為何經證人張育昇發現在華映公司圍牆旁之山坡,隨後為警查獲一情,被告陳境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和我朋友吵架,途中被我朋友趕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0、231頁、易字卷第327頁);被告徐崇益則於警詢時供述:我走路經過,在那裡休息;我騎機車載被告徐崇益到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機車停在那裡,然後走路到華映公司旁山坡樹林休息等詞(見偵卷第40、41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境銘說要帶我去他朋友家烤肉,結束後,約晚上10、11時,叫不到計程車,朋友也一直沒有來載我們,我們兩個就自己走路回家;被告陳境銘突然聯繫不上他朋友,且揪烤肉的朋友喝醉了,沒有載我們;走了大約1、2小時,到了華映公司旁的山坡,因為走太累了,我們才會在這邊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63、2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被告陳境銘在他朋友家烤肉喝酒,我酒喝多了,大半夜的叫不到計程車,我們才用走路的,在回去的路上我跟被告陳境銘說要休息一下,才會在華映公司旁的山坡上等詞(見易字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陳境銘去找他朋友烤肉,之後被告陳境銘跟他朋友吵架,所以我就被趕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329頁)。顯見被告陳境銘、徐崇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當日為何會出現在華映公司圍牆旁之山坡上,二人供述有相當之落差;而被告徐崇益就該日出現在上開地點之緣由,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係因被告陳境銘與其友人吵架,始遭該名友人驅趕下車,然與被告陳境銘一同進行審理程序時,即改供述上情,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既係一同前往華映公司圍牆旁之山坡,二人對於前往該處之緣因有上述之歧異,實與常情相違。倘如被告2人所辯,其等在該處出現之原因與竊盜無關,即無須特意杜撰前往之理由,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上開違反常情之處,被告2人辯稱未於上開時間至華映公司宿舍配電機房竊取電纜線一情,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境銘、徐崇益就為何二人為警查獲時,身上均攜帶有手電筒一情,被告陳境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出門都會習慣攜帶手電筒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述:我被趕下車時有帶手電筒下車,這支手電筒是我花錢買的,去烤肉時我朋友說在涼亭烤肉,那邊比較暗,叫我帶著手電筒等詞(見偵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帶著1支手電筒,我跟把我趕下車的朋友說這邊這麼黑,要給我1支手電筒照明,這支手電筒是我朋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27頁);被告徐崇益則於警詢時供述:拿手電筒是為了探路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離開朋友家時,我有拿1支照路用的手電筒等詞(見易字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下車時有帶1支手電筒,這支手電筒是車上的,我當時聽到被告陳境銘跟他朋友說這麼黑要給他1支手電筒,所以我也拿了1支等語(見易字卷第329頁)。顯見被告2人就為警查獲時,何以身上均攜帶有手電筒一情,前後供述相互歧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詞亦有互相附和之情。衡諸常情,若被告2人各自攜帶手電筒之緣由單純供日常生活所用,實無須刻意隱瞞或附和同案被告之說詞,然被告2人就案發時間為暗夜、凌晨時分之竊盜案件中,可能經聯想為犯罪工具之手電筒,攜帶之原因各自供詞前後不一,且此間於本院審理程序前之供述亦大相徑庭,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被告陳境銘就為警查獲時,置放在其身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羽毛球袋,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編號4所示之電線剪,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然同裝於該羽球袋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電筒,辜不論被告陳境銘就該手電筒究係其或其友人所有前後供述有所歧異,然依被告陳境銘所述可知,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該手電筒係其所攜帶至華映公司圍牆旁之山坡上,是被告陳境銘竟將其所有或所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電筒,與其並無任何關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一併放置,顯與常情相違。可見此係被告陳境銘所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羽球袋內,裝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空氣槍、電線剪等可能涉及違禁物或犯罪工具等物品,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境銘、徐崇益辯稱其等並非於上開時間竊取華映公司宿舍配電機房電纜線之人等情,尚難採信。被告2人於證人張育昇及其同事巡邏發現該配電機房內之電纜線遭竊,且上開圍牆之鐵門亦遭卸除後,旋於華映公司圍牆旁之山坡上尋得被告2人,被告陳境銘甚至坐在如附表編號1之電纜線上,身旁並放置裝有電線剪、空氣槍、手電筒之羽球袋(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該遭竊之電纜線上均有平整,經利器截斷之切面(見偵卷第101頁),可見被告2人確係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之人,且係以附表編號4之電線剪為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境銘、徐崇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2人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⑴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嚴格證明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而法院需於檢察官就上述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始需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因累犯、素行資料,本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若法院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已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境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崇益前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亦不得逕行論以累犯,況被告2人上述前科情形,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於量刑時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境銘、徐崇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境銘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崇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華映公司之損害程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蘇明進、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羽球袋,則係盛裝附表編號4、5之本案犯罪工具所用,惟依前所述可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陳境銘、徐崇益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電筒,是否為其等所有一情,供詞反覆,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手電筒確係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則與本案並無關連,故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明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3捆
各8公尺長,規格均為100㎜²、1C600V
2
羽球袋
1個
內裝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3
空氣槍
1枝
經初步檢視,以該槍枝試射監測板,裝填之金屬球型彈丸無法貫穿測試板,不具殺傷力
4
電線剪
1支

5
手電筒
1支

6
手電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