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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本票(票號「CH539167」、面額新臺幣貳萬元)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義鑫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璽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為他人申辦貸款之能力,為取得申辦門號可搭配購買之0元手機用以轉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年滿20,證件借款,當日撥款」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聯繫洽談借款事宜,李國安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瀏覽系爭廣告,因急需用款,遂撥打廣告中所刊登0000000000號之卓義鑫手機門號,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卓義鑫遂邀約李國安至前揭公司地址後,向李國安佯稱需先辦理手機門號及交付搭配之0元手機作為其之業績,始得貸與5萬元等語,致李國安陷於錯誤,誤以為辦妥門號並交付手機後,即可獲得5萬元貸款,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與卓義鑫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桃園龜山加盟門市,卓義鑫提供辦理門號需預繳之通話費用1萬8,600元予李國安,由李國安自行進入該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卓義鑫交付之金錢繳納通話費用後,取得IPHONE 12手機(128G,下稱系爭手機)1支及門號SIM卡2張,將系爭手機交付予卓義鑫後,卓義鑫於同日晚上9時許帶同李國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國安佯稱為辦理貸款,需再簽立2萬元本票,並且切結半年內不得將前揭門號解約,致使李國安再陷於錯誤,復簽立票號「CH539167」、金額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卓義鑫。因卓義鑫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說明任何貸款情形,亦未給付任何貸款,李國安始知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卓義鑫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廣告上刊登之門號為其使用,告訴人李國安撥打其門號聯繫其欲向公司借貸,並要求告訴人申辦門號後交付系爭手機,告訴人嗣後未取得任何款項,其無貸款資源而未幫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系爭廣告是王劭允刊登的,他找我幫忙做這些工作,當時我剛進去1週,我不知道那邊是在做什麼的,王劭允會教我如何回覆客人的訊息,就是客人要借錢,讓我把客人約過來,接下來就是我跟客人對話,就是說他需不需要借錢之類,再由王劭允定奪這個人怎麼處理;向告訴人說明借貸手續與交付系爭手機之事全部都是問王劭允,王劭允說告訴人手機辦出來,可以將手機轉賣的價差彌補給告訴人去借給他,我將手機交給王劭允,可是他到後面並沒有將賣手機的錢給告訴人,直接把這筆錢拿走,他的意思是跟我說手機賣出去的錢就當作是借給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沒有拿到任何錢,全部都被王劭允拿走,後續我不會辦理貸款程序,所以這些事情都是我跟王劭允講,王劭允自己去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瀏覽系爭廣告後,欲辦理貸款,遂撥打其上所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繫,由被告接洽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遂告以需先辦理門號取得0元手機交付後,始得辦理貸款,告訴人因而前往遠傳電信桃園龜山加盟門市,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取得系爭手機,並以被告交付之1萬8,600元繳納需預繳之通信費用,隨即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嗣再將告訴人帶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要求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本票予其收執,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取得貸款金額未果,遂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離開,嗣後聯繫被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1至24、115至11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客戶資料表、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委託合約書、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切結書、保證書、系爭廣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及對話紀錄、門號SIM卡照片(見偵卷第29、33至37、39、43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67至83、85、87、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告訴人打來說要借錢,於是我給他我們天璽公司的地址,請他過來,因為他沒有任何抵押品,我問他說是否可以辦1支手機作為抵押品,他說好我才帶他去辦,告訴人有將手機給我,我後來有退還給他賺取之手機差價幾千元,因為他說不夠,之後我有幫他送融資貸款,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就是合約中談到的違約金,在簽之前都有向他說清楚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當初告訴人尋求我們借款,我們請客人辦手機,將手機轉賣出去,將差價退給客人,若借款金額不足,老闆會再補貼,轉賣的差價大約3,000元退給告訴人,老闆是陳冠洲等語,足見被告先前供述就要求告訴人辦理手機及後續貸款處理之情形,已與前揭所辯不符,又其供稱所任職之天璽公司老闆係陳冠洲,亦未表示對於接洽告訴人辦理貸款及要求申辦門號交付手機一事係處於不知情之狀態,反係能夠詳細陳述細節,且所述過程全未提及王劭允,是其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安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急著用錢,看到系爭廣告就聯繫對方,對方直接說可以,他那邊可以借叫我過去,一開始打電話時我問他小額貸款5萬元利息多少,他說2,000元,見面後他說這個利息比較低,沒有什麼利潤,問我能不能幫他做業績,辦門號因為有拿1支IPHONE手機,手機他會拿走,手機剛走出門口就被被告拿走,他說SIM卡我可以先使用,半年後轉給他,因為我要借錢,所以被告拿本票出來給我簽,切結還有手機門號要使用半年再過戶給他,他當時要我寫切結書,才能拿到要借的錢,他後來要我回去等消息,他說會轉帳給我,公司老闆在忙,就沒有轉過來,現場大概有10幾個都是10幾歲的年輕人,跟我辦這些、主要跟我談的都是被告,簽本票時,我還問被告說我借5萬元,為何簽的是2萬元,被告只說簽2萬就好,簽好也是被告收走,後來我因為本票也簽了,手機也幫他辦了,結果錢都沒拿到,當場有跟被告吵起來,被現場的幾10個人圍住;當時有1個被告叫他什麼經理的,有在旁邊協助他,偶爾過來說幾句,我覺得他們可能是同事,主要都是跟被告在講話,我沒有印象見過證人王劭允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為辦理貸款而接洽之人均係被告,且被告對於要求告訴人先行辦理門號交付手機及簽立本票等事宜均係其自行與告訴人洽談,顯見其具有決定權,非單純聽從他人指示,而不知所為何事;再者,證人王劭允到庭結證稱:切結書、本票不是我讓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過他的資料,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我跟被告不可能在同一個地方處理辦貸款的事情,我在110年1月時離開天璽公司,自己開承績公司,我的公司是做借貸的,如果客戶有辦手機,我們不會收客戶過件費用,承績公司在111年4月15日結束營業,被告曾經是我的承績公司之員工,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在天璽公司工作過,天璽公司老闆不是我,手機更不會到我手上,那1萬8,600元也不可能是我給的等語,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僅係單純聽從王劭允指示,而不知其所為究係何事顯與事實不符。
(四)況審酌系爭本票影本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提出予警員,倘被告係受王劭允指示,本案主要獲利者係王劭允,系爭本票最終取得者當係王劭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後並沒有照約定將貸款金額5萬元給告訴人,因為王劭允告訴我他沒過,然後我問他之後怎麼處理,他也沒有告訴我,甚至還要我給他錢,之後我才不做,也沒有跟王劭允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則在前述情狀下,王劭允豈有可能將已收受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嗣後均未有聯繫之被告,益徵系爭本票實際及最終收受者均為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於警詢中提出。
(五)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廣告係王劭允刊登、其係受王劭允指示、系爭本票由王劭允收走、其不知道所為係詐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佯稱代辦貸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本票,均屬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得上揭財物,各次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先後詐欺取得系爭手機、系爭本票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辦貸款之能力,竟以此誘使有辦理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聯繫後,再對其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有落井下石之虞,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目前擔任飲料攤員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有竊盜、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施用詐術所取得之系爭手機1支、系爭本票1張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