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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劉育昇」撥打電話向林宏一佯稱:其係外交部派駐在機場之人員,有門路可自大陸地區購買加熱菸輸入至我國,並可透過關係順利清關等語,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裝已與大陸地區賣家聯繫,加熱菸每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等情,致林宏一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劉育昇表示欲訂購葡萄、琥珀、薄荷、朗姆口味之加熱菸各1箱(共200條),並於該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轉角處,當面交付15萬元訂金予劉育昇。劉育昇即藉口遭大陸地區業者詐騙,收貨後發現貨物均以撲克牌充之,且聯繫無著,林宏一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育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育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宏一收取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第1次是向大陸地區賣家以105萬元訂購20箱加熱菸,其中4箱是告訴人訂購的,這20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賣家聯繫,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的賣場樓下將105萬元交付給1名從事地下匯兌的臺灣籍男子;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轉角處,交付15萬元與被告一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0至4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外交部派駐在機場之人員,有門路可自大陸地區購買加熱菸進口至我國,並可透過關係順利清關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4日透過Messenger,向我表示他在外交部上班,現在在機場工作,他有門路可以清關,可讓加熱菸順利取貨,我就跟被告說我要葡萄、琥珀、薄荷、朗姆口味的加熱菸各1箱等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Messenger及電話中跟我提及,他有門路可以拿到加熱菸,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是外交部派駐在機場的人,因為他在機場認識很多人,清關時可以透過門路取貨;被告用Messenger撥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認識清關人員,可以順利進口加熱菸;被告說他在外交部負責通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至83頁)明確。
 ㈢又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主動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通話3分鐘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傳送「我剛剛微信給對方,跟他說我朋友拿1100,一樣的價錢,他考慮一下就說一口價1050」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回稱「價錢很漂亮」後,被告即詢問告訴人「好,你可以吃幾件?」,告訴人回稱「什麼時候要付款、什麼時候會到臺灣」,被告表示「明天付,下禮拜五到」,隨後告訴人即向被告陳述其僅能購買「4件」,並向被告陳稱其欲訂購之口味為「葡萄」、「琥珀」、「薄荷」、「朗姆」,被告另向告訴人說明,款項需以臺幣支付,被告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給付予大陸地區賣家,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告稱遭大陸地區賣家詐騙後之109年12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甚至傳送「重點是不能提到我的身分…這個會很麻煩……」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這週要給我貨款」,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回稱「帳號給我,不方便接電話,這兩天轉給你」、「現在通訊管制,集中管理」、「查洩密案,只有這個軟體可以用」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告稱其遭大陸地區加熱菸賣家詐騙後,即要求告訴人不要向他人提及其「身分」,甚至在告訴人事後向被告追討15萬元訂金時,仍向告訴人表示其因追查洩密案而遭通訊管制、集中管理等情,倘若被告未向告訴人佯以上情,實無須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仍虛擬其因調查洩密案,經通訊管制、集中管理等彰顯具有特殊公務員身分之情狀,繼續欺騙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係外交部派駐在機場之人員,有門路可使加熱菸順利清關等情詐騙告訴人,不足採信;而相互核對告訴人上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前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二者大致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加熱菸,並將包含告訴人購買之4箱加熱菸款項共105萬元給付予大陸地區之賣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向何賣家訂購加熱菸、如何聯繫、大陸地區賣家係以何品名將其所訂購之加熱菸進口我國、其如何將價金支付予該大陸地區賣家等交易細節,僅能含糊供稱:我已經忘記大陸地區賣家的名稱;因為我的微信被該賣家拉黑,所以我向賣家購買加熱菸的訊息或紀錄都沒有了,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不知道要先留存資料;我透過大陸地區賣家的微信,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的賣場樓下,直接把購買加熱菸的款項交付給1位從事地下匯兌的臺灣籍男子;我沒有付款的證明,我是交付現金105萬元,但沒有收據等詞(本院卷第86至88頁)。衡諸常情,依被告所述,其係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總價105萬元共20箱之加熱菸,且被告亦已全數支付價金予該賣家,然被告所訂購之加熱菸數量非微,給付之價金金額甚高,而被告買賣之對象亦非在國內,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於案發時45歲之人,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此種高額跨境買賣,且僅得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方,甚至係以地下匯兌方式支付價金之交易模式,必須留存相關購買及給付價金之紀錄,避免事後引發爭議,造成損失,追討無門,惟被告對於該賣家之資訊均無所知悉,亦未將相關交易紀錄保留,顯與常情有所不符。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貨到」、「明天清」、「我今天又下10」,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又向告訴人陳稱「裡面的朋友打電話來,要我馬上進去一趟,好像貨有問題」、「我看情況再跟你說」,並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操他媽的,全部都是撲克牌」等情,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佐,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訂購之加熱菸已到貨,於109年12月11日即可清關,且經被告查看後,發現該批貨物係以撲克牌充之。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透過臉書跟微信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加熱菸,貨到時就是撲克牌,我收到有打開檢查,我自己也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4頁)。被告雖供稱本案加熱菸係以「劉展誠」之名義為進口申報,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被告及「劉展誠」於109年間之進口報關資料,該年度中,以被告、「劉展誠」名義最末次進口報關時間分別為9月15日、11月8日,被告前開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表示加熱菸已抵達我國之相近時點,均未有以被告或「劉展誠」名義申報進口報關之情形,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3月14日台關業字第1121005658號函檢附之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證。是難認被告確實有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本案加熱菸,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微信向大陸地區賣家下訂包含告訴人所需4箱,共20箱加熱菸一情,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佯以外交部派駐機場人員,且有門路得使加熱菸順利進口清關等情,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請被告代為訂購上開加熱菸,以此詐得告訴人所支付之15萬元訂金,被告所為即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林宏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犯罪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劉育昇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林宏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