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5、134627、34767、382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清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清偉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筠惠、陳琬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葉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國瑋、張諾葳、王彤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唐清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的本子及金融卡掉了,密碼我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被告梁文宏辯稱:我是申請貸款才將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39134卷第17至20頁、偵34627卷第161至163頁、金訴卷第182至183、231至24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筠惠、陳琬渝、葉怩君、吳國瑋、張諾葳、王彤文等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認定。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2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具有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243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告訴人張諾葳在110年3月22日20時47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於同日20時54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797元;於告訴人王彤文在110年3月22日21時46分許轉入25,000元後,於同日21時51分、22時許轉出,結餘金額為0元;於告訴人吳國瑋在110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轉入50,000元後,於同日14時57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22元;於告訴人陸筠惠在110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入30,000元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112元;於告訴人陳琬渝在110年3月24日1時37分許轉入30,000元後,於同日1時38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39元;於告訴人葉怩君在110年3月24日1時40分許轉入10,000元後,於同日1時41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35元,又告訴人葉怩君在同日1時41分許再轉入20,000元後,於同日1時41分許轉出,結餘金額為10元;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知上開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181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陸筠惠、陳琬渝、葉怩君、吳國瑋、張諾葳、王彤文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1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人行道工程工作、需扶養1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陸筠惠
於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陸筠惠,佯稱介紹外幣投資網站,需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陸筠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陸筠惠於110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陸筠惠之警詢證述(見110偵34767卷第131至136頁)
②告訴人陸筠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偵34767卷第155至16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偵34767卷第13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營通字第110001063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5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4767卷第183至189、191至20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4767卷第137至140、145至148頁)
2
陳琬渝
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陳琬渝,佯稱介紹外幣投資網站,需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琬渝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渝之警詢證述(見110偵34767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陳琬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偵34767卷第19至4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110偵34767卷第13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營通字第110001063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5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4767卷第183至189、191至20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4767卷第49、53、59至65頁)
3
葉怩君
於110年2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葉怩君,佯稱介紹運彩投資網站,需陸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參與等語,葉怩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葉怩君於110年3月24日1時40、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0時許),分匯款10,000、20,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葉怩君之警詢證述(見110偵38228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葉怩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8228卷第27至35頁)
③唐清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8228卷第19至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228卷第13至17頁)
4
吳國瑋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吳國瑋,佯稱係分析彩票之人員,需儲值更多金額才能達到更好獲利等語,吳國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國瑋於110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2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瑋之警詢證述(見110偵39134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吳國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偵39134卷第103至12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5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80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110偵39134卷第255至283、453至4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39134卷第93、97至99、123頁)
5
張諾葳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張諾葳,佯稱可以帶告訴人張諾葳一起操作網路投資等語,張諾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諾葳於110年3月22日21時46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諾葳之警詢證述(見110偵39134卷第131至135頁)
②告訴人張諾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0偵39134卷第147至15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5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80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110偵39134卷第255至283、453至4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39134卷第137至138、141頁)
6
王彤文
於110年3月2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王彤文,佯稱可以帶告訴人王彤文一起操作網路投資等語,王彤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彤文於110年3月22日20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唐清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彤文110年5月18日晚間6時34分警詢(桃檢110偵39134卷第167-170頁)
②告訴人王彤文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9134卷第201至248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65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80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110偵39134卷第255至283、453至4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134卷第171至172、175、193、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