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甘宏義前去吳承霖經營之店家「酉客棧」消費,並與吳承霖就外帶餐點之條件認知不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MAJI平台上吳承霖經營之店家「酉客棧」評價區,留言「垃圾店家不值去吃」,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吳承霖所經營之店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甘宏義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吳承霖經營之店家「酉客棧」(即酉客棧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完畢,吳承霖並於111年8月11日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