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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寶仁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3房,因細故而與同址B4房之房客沈詠鈞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三秒膠注射沈詠鈞所承租B4房房門門鎖之鑰匙孔內,使沈詠鈞所管理使用、熊永金所有之房門門鎖堵塞,致鑰匙無法插入上鎖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沈詠鈞、熊永金。
二、案經沈詠鈞、熊永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寶仁主張證人告訴人沈詠鈞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熊永金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查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寶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三秒膠注射在B4房間房門鑰匙孔內云云。
 ㈡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5頁):
    檔案名稱:THFF8598.MP4
    檔案總時間:00:01:58
    (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22:40:05)紅圈處為本案當事人,手持疑似三秒膠。
    (22:40:08)紅圈處當事人手持疑似三秒膠。
    (22:40:10)當事人身體於畫面之外,未能確知其所為。
    (22:40:10-22:40:45)當事人於該處停留,停留時間
     約有35秒。
    (22:40:49)紅色箭頭處當事人向前移動,走出畫面。
    (22:40:50-22:41:23)畫面中均無人。
    (22:41:25)紅色箭頭處當事人再度進入畫面,並停留於
     前次同處,由於背對且身體遮住手部,故未能得知其確切
     所為。
    (22:41:32)紅色箭頭處當事人離開該處,惟前後於該處
     停留約6秒。
    (22:41:33)紅色箭頭處為當事人之腳,步出畫面之外。
  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後,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之意見,被告答稱:畫面中穿粉紅色運動背心的人是我,我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確定;畫面中左側最裡面的房間是我的房間;影片中我停留35秒的位置沒有很靠近B4門口;依照我的陳訴書所載,當時我在擠手上的物品,但是擠不出來,利用經過的門框和牆的連接處敲按,但也沒出來;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擠的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又停留在該處6秒,我經過該處時稍微看一下,按過的牆壁有沒有掉漆太多,想說之後是不是要用AB膠補一下等語。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中之人,亦不否認手上持有1個需要擠壓的物品,停留在B4房門口附近約35秒,離開後,又返回該處停留約6秒等情,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同住在同一建築物內約半年,這段期間與被告有發生口角糾紛,我與其他房客一起提出住戶連署書給房東熊永金,住戶連署書內寫的都是事實,因為感到困擾,向被告反應也沒有改善,才會寫住戶連署書;我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出門之後,有進出房間,但是沒有鎖門,所以沒有發現自己的房門被封起來,我在房間過夜,到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出門要鎖房間門時,才發現被上三秒膠;我的房間門鎖是單純用鑰匙的,鑰匙孔裡面被上三秒膠後,裡面完全被封住,鑰匙無法插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熊永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B3房出租給被告,租約期間是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到期後被告沒有搬離,我有提出民事訴訟,最後經由和解,被告同意在111年1月17日搬遷該房屋;沈詠鈞則是承租在被告隔壁的B4房間,沈詠鈞有告知我房間門被毀損,我將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擷取下來後,交給沈詠鈞和當天受理報案的警察,我知道門被毀損後,就請鎖匠來更換,不然沈詠鈞無法進出;被告不只跟沈詠鈞,應該是跟滿多人都有衝突或其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3頁)。從而,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所承租之B4房間房門確實係在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遭人灌注三秒膠於門鎖之鑰匙孔內而無法使用,恰與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中,被告手持疑似三秒膠停留在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之B4房門前約35秒之時間相吻合。
  ⒋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沈詠鈞及其他房客間容有糾紛,益徵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行為之動機。而被告無法說明當時所持之物究竟為何,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持有疑似三秒膠之物停留在告訴人沈詠鈞之B4房門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容有疑問,要難採信。從而,本院綜合以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三秒膠注射沈詠鈞所承租B4房房門門鎖之鑰匙孔內。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所管理使用、證人即告訴人熊永金所有之B4房門門鎖遭三秒膠灌注而毀損不堪使用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證述明確外,並有遭毀損之鎖頭及照片可佐(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780號扣押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持三秒膠注射告訴人沈詠鈞所承租房間房門之鑰匙孔內,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其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