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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紳富



            吳秀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未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下簡稱巧私空間)消費,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徐神父」之帳號,接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以「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被告乙○○再接續使用被告甲○○暱稱「WU愛麗絲」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以「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發覺前揭留言時間係在巧私空間108年7月4日停業之後,始悉被告二人為不實言論,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於巧私空間臉書之評論、巧私空間Google商家評論、巧私空間臉書貼文、被告乙○○以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傳訊予巧私空間經營者【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Google評論說明「禁止內容和受限內容」、「新增、編輯或刪除Google地圖的評論和評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於我次子徐○嶸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去巧私空間外帶餐點,當時感覺到老闆娘的態度和口氣不好,遲於109年2月7日評論是因為再次經過巧私空間時,我太太甲○○說想吃,我說那間餐廳就是上次她說不合我們胃口的那間,由於我們的習慣是只要吃過的餐廳都會在網站上做評論,而那時打開網頁時發現我們之前沒有給評論,所以才於該(7)日補做評論,只是寫我的主觀感受,並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先生乙○○之前有外帶過巧私空間的餐點,我有跟他說過不好吃,遲於109年的2月7日評論是因為我們經過巧私空間時,我說想吃,他說那間餐廳就是上次吃覺得不好吃的那間,而我們發現之前漏未給評論,所以才於該(7)日做評論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乙○○與告訴人沒有任何恩怨,並無本案犯罪之動機存在;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二人確有到巧私空間消費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乙○○之評論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甲○○僅係將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乙○○使用,是否即有共同散布文字毀謗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巧私空間之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告訴人因故於108年7月4日將巧私空間停業,嗣被告乙○○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徐神父」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臉書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分別公開留言「超雷老闆態度又差去了保證後悔」、「超雷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復使用被告甲○○暱稱「WU愛麗絲」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於巧私空間臉書之評論、巧私空間Google商家評論)在卷可憑(見109偵字第15078號卷第43頁),此等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辯稱曾於其等次子徐○嶸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乙○○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乙節,查被告二人之次子徐○嶸曾於107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出院當【21】日10:05辦理出院,11:18辦理繳費,11:29辦理領藥)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67頁、他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二人稱其等次子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該院附近之巧私空間消費之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巧私空間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其中同年6月21日確有營業,且於該日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分別為55元、165元、100元等金額之外帶消費紀錄,有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31、63頁),而巧私空間於同年6月21日交易明細中外帶餐點之消費時間,雖係於被告二人辦理其等次子出院手續之後,然該時間仍在其等次子出院後3、4小時內,林口長庚醫院就在巧私空間附近,消費類型又確實為外帶餐點,而與被告二人所辯一致,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二人於辦理其等次子出院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由被告乙○○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巧私空間外帶餐點與被告甲○○返家一同品嘗之情。再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在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時為趕時間,但老闆娘不斷的解釋她餐點的製作方式,我要離去時她還一直纏著我解釋,讓我不勝其煩,就像我們去購物有些店家會一直纏著你介紹商品,但其實很多人只是想要默默的看自己要找的商品就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9頁、易字卷第40頁),則依被告乙○○至巧私空間外帶之消費經驗,該餐廳老闆娘(即證人)會對於餐點詳細說明,而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說他有外帶麵食類餐點,而一般只要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我都會親自跟他們說明餐點的用料、口感、該如何食用,因為我們餐廳外帶客人不多,大多情形下我都會跟客人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第73頁、偵續字卷第158頁),可徵被告乙○○應確有於107年6月21日下午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至於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當日究竟消費何品項之餐點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然被告二人係於109年3月、8月及110年2月分別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被告二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第7、11頁、偵續字第69、157頁),已係被告二人之次子出院一年半後之事,被告二人實有可能有記憶不清致陳述內容不一致,且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巧私空間買的餐點可能是麵食(附麵包)、蛋糕類,而當時在那條街附近買了很多其他食物,甲○○不知道餐點是在哪間店買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0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先生乙○○當天買了很多食物,包含蛋糕、甜點,我吃了蛋糕後有跟他說不好吃,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天不好吃的蛋糕是在巧私空間買的,直到109年2月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不只在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所購買者兼有其他餐廳之食物,而被告甲○○並非實際消費者,當不知所食用餐點係在何餐廳所購買,再加上時間因素而記憶不清,致其等所述有所齟齬,尚合乎一般常情,無從推認被告二人未曾在巧私空間消費而仍為留言。
 ㈢自被告乙○○「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留言內容觀之,雖稱「超雷」(為盛行之網路用語,意為醜或爛等負面形容到了極點而使人驚詫懾服)、「超難吃的」,卻沒有指出,到底是吃了什麼覺得難吃,難吃又是怎樣難吃;相同地,「老闆態度又差」、「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說法,意無有指出老闆、老闆娘或女店員到底說了或做了什麼,讓人覺得態度超差、不敢再領教;再「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所謂住附近的人係具體何範圍、特定哪些人,因為巧私空間餐點如何的難吃,老闆、老闆娘或女店員怎樣的態度,而根本都不好想去?就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與甲○○於巧私空間外帶餐點經驗,覺得不好吃,後來詢問該店附近飲料店店員講附近的人都不想去吃,跟我的想法一樣,有被附和的感覺,所以我說「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只是要表達東西不好吃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故此等留言之遣辭用句,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如有貶損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應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言語無訛,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㈣承前所述,被告二人上開關於巧私空間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觀諸被告乙○○供稱其當日至巧私空間外帶消費時趕著離開,證人卻一再向其說明餐點事宜,令其不厭其煩,且其與被告甲○○皆認為所外帶之餐點不好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當日係針對該次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食用餐點之經驗,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乙○○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尤以被告二人原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恨糾紛,實無何動機公然侮辱證人;而證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餐點是否「超雷」、「超難吃」、證人之服務態度是否「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甚至「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均屬被告二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顯係被告二人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依首揭說明,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況本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一般公眾會以被告二人前開主觀言論,遽認證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確實餐點口味欠佳、服務態度不佳,而貶低證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㈤至於其餘公訴人所提被告乙○○以臉書即時通傳訊予巧私空間經營者(即證人)之對話紀錄,僅被告乙○○遭提告後之與證人間私下之言論,與本案無涉;另Google評論說明「禁止內容和受限內容」、「新增、編輯或刪除Google地圖的評論和評分」等證據,亦僅為一般網路資料,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論,其內容雖足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309條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更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