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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泉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837巷巷口,因不滿徐振富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振富恫稱:「我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振富,使徐振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振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龍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8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而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日只有對告訴人徐振富言「我會把證據寄給你」,但其未出口惡言,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與其他人在家門口喝酒,被告剛好經過,其叫被告還錢,被告便對其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其感到害怕才會報警等語。核與證人徐鴻竣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要被告還錢,被告就對告訴人說「我要打你」等語相符。衡諸告訴人徐振富、證人徐鴻竣均與被告無仇怨,難認其等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實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徐振富、證人徐鴻竣上開證述,應採信。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打你」之話語,而其內容顯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感到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