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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使用不知情之黃秋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起訴處分)帳號進行詐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0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告訴人何式琦,佯稱:欲販賣Iphone8PLUS 64G手機等語,使告訴人何式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0時41分許於不詳之便利商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4,3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08年5月18日在臉書社團「也是Kaws/奈良美智/村上隆/中村萌/Masterpiece/Ron English和跳跳人Equitable潮流精品買賣交流專區」,以「黃秋蓉」帳號佯稱刊登出售KAWS BFF公仔訊息,使告訴人蘇祐助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其聯繫,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分別於屏東市民生路250號郵局及日盛銀行屏東分行ATM匯款共3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經告訴人何式琦、蘇祐助匯出款項後未收到商品,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證人黃秋蓉之證詞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黃秋蓉說要買遊戲點數,請我幫她買,她表示要匯14,300元到我的帳戶,請我再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錢領出來之後,請劉家竣幫我匯款,因為我的郵局不能轉帳,後來隔了幾天,我發現黃秋蓉的臉書上,有人在上面說黃秋蓉臉書帳號在騙人,我當時不知道黃秋蓉臉書被盜用還是她在詐騙,所以我不敢聯絡黃秋蓉;後來「黃秋蓉」直接匯32,000元並要求我轉匯到指定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後,沒有依指示匯款,因為我當時覺得是詐騙集團,偵查中我不敢承認有收到32,000元,是因為怕檢察官會認定我是詐欺犯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2人之指述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至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則無從認定。
㈡、黃秋蓉之臉書帳號於108年4、5月間遭他人盜用後,施詐者利用該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施詐,業據證人黃秋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黃秋蓉並提出其質問施詐者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嗣黃秋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即辯稱:108年5月間黃秋蓉突然透過臉書請我幫她轉帳,因為我的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所以14,300元匯至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請劉家竣用他的帳戶匯款至黃秋蓉指定之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劉家竣於警詢時所證:我本來要跟黃章偉去買消夜,途中黃章偉要幫他朋友黃秋蓉轉帳,但黃章偉的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所以領出現金給我後,我再匯款至黃秋蓉之指定帳戶,當時黃章偉有給我看他與黃秋蓉的對話紀錄等語相符,故被告以外之施詐者盜用黃秋蓉之臉書帳號後,利用該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施詐,並利用該帳號要求被告代為轉帳匯款,非無可能。再者,倘被告欲佯裝出售手機及公仔詐欺,豈可能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檢警輕易查得其身分而致訟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另審酌證人黃秋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黃章偉是我以前的同事等語,故被告基於與黃秋蓉之同事情誼,不疑有他誤而提供帳戶予假冒黃秋蓉之人,自無從認有何詐欺犯行或詐欺犯意。至被告因混同而取得告訴人蘇祐助遭騙所匯之32,000元款項,核屬被告與告訴人蘇祐助間之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遽認係被告盜用黃秋蓉之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施詐,實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