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宥名明知林馨方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LINE傳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照片7張,係
告訴人揚名不動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專屬權利,非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攝影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利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商不動產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在591售屋網及住商不動產官網站,讓不特定網友可連線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