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被 告 林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憬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林憬鴻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
詎其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香港地區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109年11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執行查驗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45件,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下稱智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之時、地購入商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辯稱:我訂購的這些物品沒有要賣,是要給宮廟的小孩子穿云云(見智易字卷第7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香港地區某不詳賣家,以6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並委由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智易字卷第7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物品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扣案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分別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4日
鑑定報告書
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109國際字第1211號函暨所附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報告及中譯文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7頁),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又依照商業經營之
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銷,雖產品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惟均不至於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情及各銷售管道之銷量。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adidas」、「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之總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約6萬元,與正品之價格相較,價差甚大,有悖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足認被告對其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adidas」、「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知悉。
⒉被告雖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能證明廟裡有哪些小孩,我在FB網站訂購本件仿冒商品,現在都沒有留存交易資料等語(見智易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雖稱其與網路賣家交易,然其卻無法提出其與網路賣家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倘網路賣家送錯貨物致生交易糾紛,此一事實對其而言攸關日後交易紛爭如何解決,豈有不留存證據之理?被告所為已有違常情。又一般贈送他人之物,除鮮少選擇仿冒品外,應會避免重複而挑選不同種類之物,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除為仿冒商標商品已見前述,且為同種類之衣服,數量亦分別高達99件、146件,此顯非可泛泛以要送小朋友為藉口,即可推卸販賣之意圖,且親友畢竟親疏遠近有別,且據被告前述無法證明廟裡有哪些小孩,可知該等小朋友與被告均非
同財共居,被告所指購買總數245件衣服(99件+146件=245件)全部要贈送給宮廟裡的小孩,實與常情有違;而即使送小朋友,亦必須
適合小朋友之身材尺寸之大小,而被告既稱無法證明廟裡有哪些小孩,足見其無從交待其計畫將扣案衣服送何特定小朋友,以證明該等小朋友之身材之大小正適合其所購買輸入之衣服之尺寸,則其之上開辯詞,實要屬強辯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進口2百餘件仿冒商標商品,足認被告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衣服,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
犯行,應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一)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香港地區輸入之情形。被告自香港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附表商品,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暨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意,然
迄未與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等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