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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鵬原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鵬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鵬原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TOEIC Test)試題,為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下稱ETS)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ETS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魏鵬原因發現多益英語測驗會使用同份試題先後在美國及我國進行測驗,若利用此時間差在美國先取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再返回我國銷售,將有利可圖,於106年5月13日美國多益英語測驗結束後,在美國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並攜回我國後,為邀集劉建志(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上開方式銷售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營利,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上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所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藉此取信劉建志,以此方法侵害ETS就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魏鵬原以上開方式取信劉建志後,邀集劉建志,由魏鵬原至美國負責取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劉建志則負責在我國銷售,並約定每人每份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萬元,由魏鵬原、劉建志各分得2萬5千元、5千元,由劉建志在我國銷售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並收取款項,扣除劉建志分得部分將餘款交予被告,被告則以電子郵件將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劉建志轉交買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者。謀議既定,魏鵬原、劉建志乃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魏鵬原於106年7月8日美國多益英語測驗結束後,在美國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在美國某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劉建志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以3萬元之價格銷售予邵柏舜(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待邵柏舜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予劉建志,劉建志除自己分得之5千元外,將其餘2萬5千元交予魏鵬原,魏鵬原乃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至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25分間某時,在我國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劉建志再轉傳予邵柏舜,以此方法侵害ETS就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由魏鵬原於106年9月9日美國多益英語測驗結束後,在美國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於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許,在美國某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劉建志則將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以每人每份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價格銷售予邵柏舜,要邵柏舜再邀集其他人購買,湊齊4至5人,方能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邵柏舜乃再邀集高婕凌(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健毅、邵柏閔、李盼融、丁溍煒一同購買,邵柏舜遂於106年8月9日下午10時33分許、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2筆、3萬元合計15萬元予劉建志,劉建志除自己分得之2萬5千元外,將其餘12萬5千元交予魏鵬原,魏鵬原於收受10萬元後,即先於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至106年9月19日上午1時17分間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劉建志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再轉傳予高婕凌、陳健毅、邵柏閔、李盼融,邵柏舜並請劉建志轉傳予丁溍煒,劉建志復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收受邵柏舜所匯3萬元後,除自己分得之5千元外,將其餘2萬5千元交予魏鵬原,以此方法侵害ETS就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審判權
 ㈠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是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為法院無審判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吸收犯實質上一罪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條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係與劉建志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由被告在美國重製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復由劉建志在我國加以散布,雖被告在美國重製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本院原無審判權,然被告既係與劉建志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係在我國境內分由劉建志所為,且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間,復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有審判權。
二、證人劉建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劉建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劉建志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魏鵬原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劉建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劉建志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實際的成交價格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了」、「我忘記是5月還是6月」、「時間真的太久了」、「魏鵬原給我考題時距離考試一個禮拜還是兩個禮拜我已經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個月的固定時間考試」、「具體內容有點忘記了」、「實際價格我現在忘記了」、「這可能要請邵柏舜回答,時間真的太久了」、「印象中有販賣出去的考題在5份以內,6月、7月,我忘記是8月或9月其中有一個月沒有賣,因為魏鵬原說買家太少」、「魏鵬原當下是用現金直接交付給我,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我無法確認準確的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想出正確的金額」、「我對這封電子郵件沒有太大印象」、「印象中是,但時間太久了」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5、77至78、80、82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判中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劉建志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由劉建志簽名畫押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劉建志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認上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建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劉建志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下稱他2223卷】一第285至286頁),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劉建志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查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下稱共犯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2223卷一第283至2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下稱偵12596卷】第30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偵1319卷】第131至132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得,檢察官雖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將共犯證人劉建志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就前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內容,僅包裹式地訊問「剛才所述是否實在?」,即令共犯證人具結答稱:「是」等語(見他2223卷一第285頁),於108年6月30日偵訊時將共犯證人劉建志改列為證人訊問,亦僅包裹式地訊問「你方才以被告身份的陳述實在嗎?」、「在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你方才以被告身份講的話是否可引用為作證內容?」、「在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引用方才你以被告身份講的話,是否有要變更或補充或拒絕證言的部分?」,即令共犯證人具結答稱:「實在」、「可以」、「都可以做為作證內容」等語(見偵12596卷第31至32頁),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共犯證人劉建志於107年7月3日、108年6月30日、109年4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共犯證人劉建志於107年7月3日、108年6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共犯證人劉建志之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未如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可能受到被告之壓力,亦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共犯證人劉建志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共犯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具證據能力。此外,共犯證人劉建志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2、150至155、157至1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於106年7月或9月間有1次,向Steven以美金2千元購買而由Steven直接以電子郵件將重製之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檔案傳送予劉建志,但我是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給劉建志,劉建志雖有跟我說可以找人提供給我,每一人我可獲5千元報酬,但劉建志沒有跟我說找了多少人,我也沒收到任何報酬,我沒有銷售意圖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為ETS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係ETS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及著作權註冊登記證書影本可證(見他2223卷一第171至220、61至110頁;他2223卷二第353至403頁),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意性或創意高度,即作品須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之著作,而觀諸前揭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內容,其中PART 1第1至10試題部分,內容均為圖片,並針對該等圖片由真人朗誦一段與圖片相關的描述以此製作試題;PART 2係聽力測驗中之應答問題,其內容包含指示解釋測驗方式之文字(Direction:You will hear a question or statement and three responses spoken in English…)、試題範例(Example:You will hear:Where is the meeting room? You will also hear:(A)To meet the new director.…)、作答範例(The best response to the question…is choice(B)…)及圖樣,下方的第11至40試題則為「Mark your answer on your answer sheet.」,是上開PART 2整體內容乃為使考生了解測驗型態所做;PART 3、PART 4均係真人朗誦一段描述、對話或專題演講,並針對該段描述、對話或專題相應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之圖片或文字製作試題;PART 5皆是測驗考生對文法及文義之理解;PART 6、PART 7均為閱讀測驗則涵蓋備忘錄、公告、通知函、電子郵件、廣告、網站等不同情境、載體之內容,並針對上開內容個別化使用非艱澀之常用字彙設計適切之試題及答案,該等試題均是ETS為測驗受試者之英語國際交流能力而設計,其試題態樣、主題、內容多樣,係ETS為表達該測驗目的之感情、思想之精神創作,具備高度創意,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被告有於106年5月13日美國多益英語測驗結束後,在美國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並攜回我國後,於106年5月17日上午2時33分許,在上址之住所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319卷第132頁;本院109年度審智訴字第12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44至45、163頁),核與證人劉建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9卷第131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寄送附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予劉建志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1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社群網站Instagram名稱「ditchboy102」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1張、被告在美國參加多益英語測驗紀錄1份、劉建志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1張、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與多家美國飛行訓練機構聯繫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19卷第39至97、107、109至111、119、223頁;他2223卷三第137至144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劉建志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而確與前揭擷取圖片、列印資料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1319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傳送予劉建志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列印資料(見偵1319卷第41至96頁)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見他2223卷一第173至220頁)比對,除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PART 1第1至10題僅記載答案,並有附錄第1至100題之答案外,其餘PART 2至PART 7第11至200題之文字內容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相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係以此方法侵害ETS就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亦臻明瞭。至被告雖於審判中曾供稱:第1次5月我是提供紙本試題給劉建志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曾證稱:被告第1次5月給我試題,是直接拿紙本給我云云(見他2223卷二第28至29頁;他2223卷一第284至285頁;偵12596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80至82頁),然顯與上開被告與證人劉建志間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證人劉建志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二㈠、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⒈互核下列證人劉建志、邵柏舜、高婕凌、康美惠之證述,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許,在美國某不詳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48至49頁),且有ETS於106年8月23日接獲暱稱「WhistleBlower」(翻譯:吹哨者)之檢舉信中文翻譯本暨附件試題節本各1份、康美惠於106年9月9日寄予ETS委託在我國舉辦多益英語測驗之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1張暨所附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婕凌」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2張、康美慧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佈之貼文擷取圖片5張、丁溍煒「0924多益(切勿外流!!!)」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1張、陳健毅與邵柏舜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4張、陳健毅提供予ETS之106年9月24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影本1份、社群網站Instagram名稱「ditchboy102」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1張、被告在美國參加多益英語測驗紀錄1份、劉建志提供予ETS之106年7月31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丁溍煒提供予ETS之106年9月24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與多家美國飛行訓練機構聯繫之電子郵件頁面擷取圖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069號卷【下稱他11069卷】第129頁;他2223卷一第11、14至41、43至60、111、113至119、121至166頁;偵1319卷第107、109至111、159、161、223頁;他2223卷三第137至144頁),而前揭陳健毅提供予ETS之106年9月24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影本即被告傳送予劉建志附表編號3所示檔案之列印資料與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見他2223卷二第353至400頁)比對,除附表編號3所示檔案PART 1第1至10題僅記載答案,並有附錄第1至100題之答案外,其餘PART 2至PART 7第11至200題之文字內容均與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相同,前揭檢舉信之附件試題節本、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婕凌」訊息紀錄擷取圖片5張即被告傳送予劉建志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列印資料之一部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見他2223卷一第61至108頁)比對,就PART 3至PART 4、PART 7第41至100、153至200題、PART 5第101至106、112至118題、PART 6第147至149題之文字內容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相同,並有附錄第1至100題之答案,參酌被告重製附表編號1、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情形,亦可認除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PART 1第1至10題僅記載答案,並有附錄第1至100題之答案外,其餘PART 2至PART 7第11至200題之文字內容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相同,是前述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劉建志後,劉建志有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再轉傳予高婕凌,且被告尚有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許,在美國某不詳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設備、電腦設備掃描重製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劉建志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再轉傳予高婕凌,邵柏舜另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陳健毅、邵柏閔、李盼融,並請劉建志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轉傳予丁溍煒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係以此方法分別侵害ETS就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亦臻明瞭:
 ⑴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106年5月被告先免費提供1次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讓我去考看看,跟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拿到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後可以一起合作銷售,我自己有去試考,確定考題是真的,便與被告開始討論合作銷售,被告跟我說他發現美國與我國同份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有時間差,他到美國去考,在美國考完可以取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要我找人一起買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跟我說1個人要買人數太少,最好1次賣4至5個人,每人每份出3至5萬元,有10至15萬元,被告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我與被告約定,每賣1份,我可以抽5千至1萬元,其餘歸被告,將款項交給被告的當下便直接與被告拆帳。我後續有找邵柏舜一起幫忙被告銷售,請邵柏舜再找其他人一起湊份數,我於106年5月先提供1次免費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給邵柏舜,讓邵柏舜去考看看,之後有賣7月、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給邵柏舜,我是用電子郵件caramel_lov0000000oo.com.tw將5月、7月、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邵柏舜,邵柏舜有請我將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郵件寄給丁溍煒,這些試題都是被告先以電子郵件寄至上開我的電子郵件信箱給我。邵柏舜會匯款到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我收到邵柏舜所匯款項後繼會再交付現金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我記得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因為不正確,邵柏舜有跟我說底下的人要求退款等語(見他2223卷二第28至30頁:他2223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2596卷第30至31頁;偵1319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
 ⑵證人邵柏舜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間,劉建志有無償以電子郵件將5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我,讓我去試,我有再將5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電子郵件寄給高婕凌,讓高婕凌試,因為高婕凌想要賺錢,可以找人一起買。後來劉建志跟我說有人要買可以提供電子郵件給他,劉建志會用電子郵件寄送試題,劉建志要我最好找3、4位,每人出約3、4萬元,這樣就能湊到10至15萬元,才拿得到試題,要買的人拿錢給我,我就以我的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匯款至劉建志的帳戶,我有跟劉建志買7月、9月或10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劉建志以電子郵件將7月、9月或10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我,我有將9月或10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賣給陳健毅、我哥邵柏閔、我女友李盼融,5月、7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是正確的,9月或10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有買的人有跟我反應試題不同,要我退款,但劉建志說上面的人不願退款等語(見他2223卷一第281至283頁;偵12596卷第29至30頁)相符。
 ⑶證人高婕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至6月間,邵柏舜告知我他有朋友可以拿到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找我看要不要一起購買,邵柏舜先以電子郵件將5月、7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我,我沒有花錢,邵柏舜要讓我看看試題是否是真的,之後邵柏舜跟我說1份試題價格6萬元,並跟我說如果我找的人比較多,我等於可以免費,我才想找人一起平分,1人約5千元,以此集資6萬元向邵柏舜買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再拿錢給邵柏舜,所以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社群軟體Facebook多益英語測驗社團成員,並傳送5月、7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節本以取信對方,我有找到人,透過邵柏舜買到9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邵柏舜是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但這份試題與該次測驗試題不同,之後因為我的訊息被擷圖、檢舉,我就沒有再找人一起合買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等語(見偵11069卷第23至25頁;他2223卷二第63至67頁;他2223卷一第280至281頁;偵12596卷第28頁)。
 ⑷證人康美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9日經我補習班學員告知他收到社群軟體Facebook用戶高婕凌銷售試題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我便寄出檢舉電子郵件予ETS委託在我國舉辦多益英語測驗之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5月、7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節本,係該學員告知我時,我請該學員擷圖給我,該試題節本係高婕凌提供給我學員的用以作為銷售誘因等語(見他2223卷二第77至81頁)。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是我本人傳給劉建志,是我請在美國叫Steven的人傳給劉建志云云(見審智訴卷第49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於106年7月或9月間有1次,向Steven以美金2千元購買而由Steven直接以電子郵件將重製之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檔案傳送予劉建志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顯與前揭卷附劉建志提供予ETS之106年7月31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丁溍煒提供予ETS之106年9月24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顯現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作者均為「Bruce」即被告乙節不符,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為取信劉建志而無償傳送者,主觀上並非基於銷售意圖所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與劉建志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所為:
 ⒈審酌證人劉建志、邵柏舜、高婕凌、康美惠前揭證述,參以依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9648號函暨所附邵柏舜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自106年5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7月10日一南京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劉建志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2223卷一第375至381、391至407頁)所示邵柏舜分別於106年8月9日下午10時33分許、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邵柏舜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2筆、3萬元合計15萬元至劉建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乙節,參酌前述劉建志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高婕凌、陳健毅、邵柏閔、李盼融,並請劉建志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轉傳予丁溍煒之情,可知劉建志確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以3萬元之價格銷售予邵柏舜,劉建志亦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銷售予邵柏舜,並要邵柏舜再邀集其他人購買,湊齊4至5人,方能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邵柏舜乃再邀集高婕凌、陳健毅、邵柏閔、李盼融、丁溍煒一同購買,從而劉建志為銷售予邵柏舜以取信之,乃先無償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為銷售予高婕凌以取信之,亦先無償將附表編號1、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高婕凌,而高婕凌為再邀集其他人一同購買,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社群軟體Facebook多益英語測驗社團成員而為康美惠所發覺等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另證稱:被告先免費提供1次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給我試考,我去試考,確定考題是真的,就把考題再給邵柏舜去考一次看看云云(見他2223卷二第28頁;他2223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75、78至79頁),顯與卷附忠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忠教111規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考生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劉建志、邵柏舜於106年間均僅有報考106年5月21日之多益英語測驗乙節不符,自難採憑。又證人高婕凌於警詢及偵訊時另證稱:我沒有成功找人一起購買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云云(見他2223卷二第65頁;他2223卷一第280頁)、證人邵柏舜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沒有賣給高婕凌云云(見他2223卷一第281頁),審酌證人高婕凌前揭證述、證人邵柏舜前揭證述均一致證稱所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與實際在我國106年9月24日舉行之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不符,亦核與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邵柏舜有反應試題不正確之情相合,果若證人邵柏舜未銷售予證人高婕凌,證人高婕凌未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證人高婕凌如何能知試題有不符之情,參酌證人邵柏舜既已無償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予證人高婕凌,又何以須再無償提供之,是證人高婕凌、邵柏舜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⒉又依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供承:106年間我有在臺灣、美國參加多益英語測驗,多益英語測驗在台灣及美國的測驗時間沒有同步,相差約1至2週,劉建志有跟我說可以找人提供給我,每一人我可獲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承:我將106年5月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提供給劉建志,劉建志去考後,發現考題一樣,回來跟我說我可以把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賣給其他人,他會把現金給我,賣1份5千元等語(見審智訴卷第48至49頁),就我國與美國多益英語測驗有時間差、可藉此時間差牟利等情,與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所指被告與劉建志討論合作銷售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謀議經過相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提供給劉建志之多益英語測驗係在美國以1份美金2千元購入乙節(見本院卷第45、160至161頁),加以依卷附被告在美國參加多益英語測驗紀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1319卷第109至111頁;他2223卷三第137至144頁)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5月、7月、9月、10月頻繁往返我國與美國以參加美國多益英語測驗乙節,以及前述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劉建志乙節,衡諸被告為取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所付出之價金、往返我國與美國以參加美國多益英語測驗所需支出之機票、食宿、交通、測驗報名費等成本,足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為邀集劉建志共同銷售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以營利而為取信劉建志所無償傳送者,主觀上並非基於銷售意圖所為,且被告既僅為取信劉建志,雖劉建志其後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轉傳予邵柏舜,邵柏舜再轉傳予高婕凌,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係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當係與劉建志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所為,且依前述邵柏舜匯款予劉建志之情,復考量被告與劉建志間各自為銷售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所支出之成本,二者之分潤當係以被告取得較大成數之利潤較合常情,應以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分潤之情為可採,從而被告與劉建志間當係約定每人每份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價格為3萬元,而由魏鵬原、劉建志各分得2萬5千元、5千元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就犯罪事實所為犯行並無銷售意圖云云,當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雖就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月份、販售次數、價格之內容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劉建志於證述過程中多有陳述時間太久、不確定等情,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為事理之常無悖,仍無礙於證人劉建志證述本案有經被告邀集而共同銷售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檔案之情。
 ⒊依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被告跟我說最好1次賣4至5個人,每人每份出3至5萬元,有10至15萬元,被告收到款項後,才會寄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我與被告約定,每賣1份,我可以抽5千至1萬元,其餘歸被告,將款項交給被告的當下便直接與被告拆帳等語,參酌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係由被告所提供、然銷售之款項則係由劉建志先行收取乙節,果若被告先行提供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將無法確保得以收取應得之款項,是證人劉建志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劉建志收取款項後,扣除劉建志分得部分將餘款交予被告,被告收取所認足額之款項後方再以電子郵件將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寄給劉建志轉交買受多益英語測驗試題者,此等被告與劉建志謀議分工之情,已堪認定。
 ⒋審酌前述邵柏舜匯款予劉建志之時間、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用以在我國舉行多益英語測驗之時間、被告與劉建志謀議分工之情及前揭卷附劉建志提供予ETS之106年7月31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丁溍煒提供予ETS之106年9月24日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電子檔之作者欄畫面擷取圖片1張所示之時間,堪認被告係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至106年7月23日下午1時25分間某時,在我國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於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至106年9月19日上午1時17分間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等情。復依前述邵柏舜匯款予劉建志之金額,亦可知被告與劉建志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當係各分得2萬5千元、5千元;被告與劉建志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各分得12萬5千元、2萬5千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其最大區別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本條第2項規定係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所增列,就此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等語,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為取信劉建志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重製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然既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用以銷售,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銷售意圖所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然與本院所認被告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有無銷售意圖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建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其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重製附表編號2、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106年9月12日上午4時31分許,已有所區隔,並無密接關係,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當係基於各別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自非接續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ETS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為與劉建志銷售附表編號2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亦分別擅自重製附表編號2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之試題,以此等方法侵害ETS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中PART 2至PART 7部分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ETS舉辦之多益英語測驗乃具全球公信力之語言測驗,我國諸多學校、企業多有採用多益英語測驗作為評價英文程度之重要標準者,此係建立在測驗之公平性與信賴度,被告將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於考前外洩,將使考試公平性盡失,嚴重影響多益英語測驗所表彰ETS之公信力,甚而依ETS之指訴(見他2223卷一第4至5頁;偵1319卷第152頁)並互核證人劉建志、邵柏舜及高婕凌前揭證述可知,已迫使ETS抽換106年9月24日舉行之多益英語測驗原定欲使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對ETS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更有損我國保護著作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2223卷二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劉建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實際分得者各為2萬5千元、12萬5千元,業如前述,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亦係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而侵害ETS就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然被告除為取信劉建志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多益英語測驗試題之重製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傳送予劉建志,已如前述,既未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著作權名稱
美國著作權登記編號
舉行測驗日期
被告重製之檔案名稱
TOEIC - Test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 Form 4FIC12
TX 0-000-000
美國106年5月13日
我國106年5月21日
0521 Toeic.pdf
TOEIC - Test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 Form 4KIC30
TX 0-000-000
美國106年7月8日
我國106年8月6日(原定106年7月31日舉行,因遇颱風延期)
0730 Toeic.pdf
TOEIC - Test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 Form 4FIC22
TX 0-000-000
美國106年9月9日
我國106年9月24日
0924Toeic.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