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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相庭保
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幃傑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柏誼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煥庭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佳宇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聲請限制檢閱、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佳宇、楊灶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倘觀諸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足認明顯係「張佳宇、楊灶律師」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