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
代 表 人 相庭保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幃傑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柏誼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煥庭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佳宇
相 對 人
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聲請限制檢閱、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重製,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佳宇、楊灶律師」。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周柏誼、王教臻」之記載,倘觀諸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足認明顯係「張佳宇、楊灶律師」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