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與前案無
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
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