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煜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煜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林光煜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近5年內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
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
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3頁),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林光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伯皇營造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內之砂石廠。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道0號橋下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