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THANOI KRAISORN(中文名:才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THANOI KRAISOR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THANOI KRAIS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龍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7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PHUTTHANOI KRAISORN(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THANOI KRAISORN(中文名:才順)自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泰國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祥路與南美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UTTHANOI KRAISOR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