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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復被告本件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2號
  被   告 林俊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鑫自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簡榛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榛芸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