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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原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欽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欽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道路○○○○○○○○○○○○○號:DAAA30718)上偽造之「馬欽宗」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補充為「馬欽強為免遭員警察覺其因案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馬欽宗」之姓名』,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道路○○○○○○○○○○○○○號:DAAA30718)之空白處,偽簽「馬欽宗」之姓名,表示馬欽宗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主管保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馬欽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數 
    被告偽造「馬欽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後,為掩蓋因案通緝之身分,逃避罰責,竟冒用「馬欽宗」之名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馬欽宗」署名1枚,係被告馬欽強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
  被   告 馬欽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與馬欽宗為兄弟關係,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馬欽宗之同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馬欽宗」之姓名,並將上開通知單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欽宗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馬欽宗發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欽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欽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09年休假紀錄管制卡、航通興業有限公司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馬欽宗」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馬欽宗」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