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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原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鎮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多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為本案犯行,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學經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經林宏任(另行起訴)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www.bcr1688.com),並事前入金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陸續儲值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買莊贏賠率為0.95,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員偵辦另案被告林宏任網路賭博案件,另案被告林宏任BCR娛樂城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旗下賭客資料有乙○○之投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BCR娛樂城之投注紀錄及其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起,迄111年7月12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