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鎮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之
期間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多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為本案
犯行,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自述學經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經林宏任(另行
起訴)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www.bcr1688.com),並事前入金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陸續儲值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買莊贏賠率為0.95,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
嗣經警員偵辦
另案被告林宏任網路賭博案件,另案被告林宏任BCR娛樂城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旗下賭客資料有乙○○之投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BCR娛樂城之投注紀錄及其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起,
迄111年7月12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