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9日函。
(二)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午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24分許」。
(三)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
累犯應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9日之3次竊盜行為,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所為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述坦承本件
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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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 |
|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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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為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派遣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負責倉儲理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趁撿貨之便,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00元之商品得逞。
嗣因東森購物公司人員發現有異並通知浤盛公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玟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出勤紀錄、偷竊明細、統一發票4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10年6月9日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浤盛公司雖賠償東森購物公司,但非直接被害人,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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