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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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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鼎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5年內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3日間」,更正為「自5年內之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第8行「NURASIAN BT DARKILAN SUMANTA」,更正為「NURASIAH BT DARKILAN SUMANTA」;第10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工廠」,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證據欄「110年1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更正為「110年1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0萬元,於106年8月9日送達確定在案,復於5年內之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女子NURASIAH BT DARKILAN SUMANTA,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又被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
  被   告 鼎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怡和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鼎洋有限公司(下稱鼎洋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184826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詎鼎洋公司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非法容留、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為上開裁罰後,自5年內之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3日間,以月薪2萬1,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廢止許可日期為103年3月2日)之印尼籍女子NURASIAN BT DARKILAN SUMANTA(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並指示員工李凡英指派工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工廠內,從事布料分裝工作。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鼎洋公司之代表人汪怡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URASIAH BT DARKILAN SUMANTA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勞外字第1060184826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4張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