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芳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㈠核被告林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鐵皮5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
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中10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9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
宣告沒收之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皮5片,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林永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皮5片,
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慶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1張、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