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昇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霧化彈共肆佰捌拾盒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第6行「於同年月23日起」,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劉祐昇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劉祐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第3行「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核被告劉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多次至長榮倉儲管制區竊取電子煙霧化彈,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拆貨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電子煙霧化彈之價值、該電子煙霧化彈均已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電子煙霧化彈24件,每件內含20盒,共480盒,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昇為金弘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理貨員,負責於長榮倉儲管制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拆理貨物,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見上址貨櫃(編號:AKE66719CI號)內存放長榮倉儲公司保管、未標明寄件人及收件人之24件電子煙霧化彈(每件內含20盒,共480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起,分次以徒手方式將上開物品夾藏至外套內而竊取之,並均藏匿於長榮倉儲3樓員工休息室內之置物架。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祐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游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