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閔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爰
審酌被告黃國閔散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貼文內容,忽視社群媒體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流通迅速之特性,足以毀損
告訴人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
犯行,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告訴
代理人曾睿柏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1號
被 告 黃國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8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閔明知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倒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8樓3室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名稱「黃國閔」張貼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口罩照片,且在留言處留言「口罩工廠倒閉,得知連夜去
搬運的」、「沒有門路沒有辦法進去搬的,要熟門熟路的人帶才有辦法進入」等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抑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曾睿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曾睿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