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馥薇
彭珮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馥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珮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
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辦理設立登記所製作之股東繳款明細表雖非屬前揭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而屬會計事項,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彭珮芬雖非楷創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被告許馥薇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被告2人仍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股款繳納明細表,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所為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大致坦承客觀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49號
被 告 許馥薇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珮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馥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之楷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創公司)之負責人,彭珮芬則為楷創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均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彭珮芬先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先自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盈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盈赫華南帳戶)中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至許馥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馥薇華南帳戶)後,再由許馥薇將上開300萬元匯入楷創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楷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彭珮芬又於同年月11日自楷創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300萬元後,轉存入許馥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馥薇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再將該300萬元轉入楷創公司籌備處帳戶,許馥薇
復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300萬元轉入許馥薇華南帳戶中,於翌日(15日)再將上開300萬元轉入盈赫公司華南帳戶內,彭珮芬再於翌日(16日)將上開300萬元轉回至許馥薇中信帳戶中,後由許馥薇於翌日(17日)將上開300萬元轉入至楷創公司籌備處帳戶中,
嗣於109年12月18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楷創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王榮明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楷創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同意書完成簽證後,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楷創公司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9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彭珮芬再於109年12月25日將300萬元轉帳至盈赫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馥薇、彭珮芬雖於偵查中辯稱:
渠等不知道這行
為會違反
法律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
2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991176380號函、楷創公司股東同意書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
楷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05770號函所附
盈赫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1711號函所附被告許馥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
0000000號函所附盈赫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
二、核被告許馥薇、彭珮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彭佩芬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罪嫌。惟觀諸盈赫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其上確有載明109年1
2月10日、股東借款(彭珮芬)、300萬元;109年12月25日收
回借出款(彭珮芬)、300萬元,是被告彭珮芬確有將上開資
產增減變化事項為記錄,難認被告彭珮芬有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登入會計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是此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認被告所為成立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惟此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