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HIEU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RUNG HIEU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毒偵卷第15頁),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為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之合法移工,惟其合法居留效期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而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 | | | |
| | | 驗前總毛重0.6329公克, 因鑑驗取用0.4387公克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HIEU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41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NGUYEN TRUNG HIEU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
可證, 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RUNG HIEU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