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HIE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RUNG HIEU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毒偵卷第15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為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之合法移工,惟其合法居留效期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既已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而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驗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總毛重0.6329公克,
因鑑驗取用0.4387公克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HIEU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41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RUNG HIEU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RUNG HIEU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4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