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蕭嘉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資閔」名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別於申辦時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資閔」署名,均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
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
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
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
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洪資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洪資閔」,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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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10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旗艦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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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0號
被 告 蕭嘉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蓉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內,將洪資閔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未經洪資閔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以表彰洪資閔本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洪資閔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資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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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洪資閔並未同意被告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號碼之申請、轉攜碼服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名「洪資閔」並非由其簽署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各1份 | 被告未經告訴人洪資閔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內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或印文之事實。 |
二、核被告蕭嘉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於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文件上偽簽署名「洪資閔」,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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