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反面),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
而非僅由本院
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
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
告訴人陳來得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卻仍再犯本次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對於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第19頁)
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遵期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元,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將上開竊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19,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張益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與陳來得為永固油漆有限公司之同事。張益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陳來得放置在宿舍架子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陳來得發現財物遭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經陳來得
指認影像中竊嫌為張益源,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來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來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之款項為2萬1,000元,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得1萬9,800元,審酌此2筆金額差距不大,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就此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無法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故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9,800元,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問:有無
資力賠償?)我已經找到固定工作了,我4、5月時可以賠給他。」等語,則告訴人可自行與被告聯繫索賠事宜,或由法院安排調解流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