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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䥵妘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謝慶輝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第38278號、第39151號、第4070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戊○○、乙○○、王子明與林沂鋒(王子明、林沂鋒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等人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己○○負責以「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並將同意出國之民眾介紹予戊○○認識;戊○○負責對同意出境到國外之民眾說明「工作」之細節,協助身體檢查、辦理護照,通知乙○○聯繫國外器官買家;乙○○居於仲介角色,找尋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而王子明、林沂鋒則負責處理送機之工作。其等分工後,先由己○○於民國110年12月底,找尋認識已久之被害人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向其佯稱可出境至國外從事工作,經A男同意後,再由戊○○向A男以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A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實係出境遭摘除器官與其原本期待不符之事,待A男決定出境後,戊○○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東海醫事檢驗所、仁愛醫院完成肝臟、肝炎標幟、腎臟、X光等檢查後,戊○○再以暱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乙○○。
二、乙○○得知A男因受騙而願意出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谨言」(起訴書誤載為「葉謹言」),雙方並以登機便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之交易模式、價格達成合意,「叶谨言」並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對率」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乙○○旋即聯繫戊○○,並與戊○○相約在臺南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商談上情,2人約定朋分不法所得為:戊○○分得90萬元(其中10萬元歸戊○○所有,另80萬元歸己○○所有),乙○○分得剩下10萬元。後戊○○指示王子明、林沂鋒於111年7月27日,由林沂鋒開車搭載王子明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將護照、小黃卡(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機票等文件交付予A男,令A男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子明並以拍照之方式將A男順利出境結果通知戊○○,戊○○再透過乙○○將結果通知「叶謹言」。
三、然A男成功入境柬埔寨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既遂),「叶谨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訊息予乙○○,並拒絕交付前、後金各50萬元,戊○○只好聯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將販賣器官之計畫全盤告知A男,並令A男於111年7月29日自行購買機票返國,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部分因而未遂。
四、待A男返國後,己○○先虛構「柬埔寨、臺南的人要找A男算帳,並送A男回柬埔寨工作」乙節恫嚇A男,再轉而要求戊○○給付因交易失敗而未獲得之利潤,己○○、戊○○並於111年8月底,相約A男至嘉義縣○○鄉○道○號民雄交流道(下稱民雄交流道)附近,討論滅證串供事宜,其中即包括「看到己○○、戊○○都說不認識」、「第一次跟第二次的記憶已經有稍微模糊掉了,所以做完筆錄後回去發現認錯人」等事項。本案經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0號依法執行拘提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依法執行拘提戊○○後查獲;末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以緊急拘捕之方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40依法執行拘提己○○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A男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本件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矚訴卷一204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應認上開警詢供述,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部分,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戊○○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戊○○、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矚訴卷一20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為僅是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戊○○以詐術使A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的行為,僅是幫助被告戊○○尋找與聯繫國外器官買家,而媒介器官買家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為應係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前揭以介紹國外工作機會為由,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犯行,辯稱:因被告戊○○有職缺,而A男剛退伍想找工作,才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讓其自行接洽,對於被告戊○○有從事摘取器官等行為均不知情,也未分得8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僅是單純媒介A男與被告戊○○認識,並未向A男談到工作條件,其與被告戊○○並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下稱另案)之偵訊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卷〈下稱偵37657卷〉13-22、241-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8號卷〈下稱偵38278卷〉57-64、191-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51號卷〈下稱偵39151卷〉89-9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下稱聲羈字366卷〉25-28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2號卷〈下稱偵聲402卷〉23-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08號卷〈下稱偵40708卷〉145-15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嘉警偵卷〉52-67頁;本院矚訴卷一43-46、57-61、201-210、327-331頁;本院矚訴卷二43-48、135-167、229-231、235-238、243-28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37657卷285-289頁;偵38278卷13-23、229-233、255-260、287-291;偵39151卷71-8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下稱聲羈375卷〉25-30頁;偵聲402卷23-27頁;偵40708卷23-33、42-47頁;嘉警偵卷2-9、68-86頁;本院矚訴卷一47-51、57-61、67-69、201-210、335-338頁;本院矚訴卷二43-48、135-167、243-291、385-386頁);核與證人即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37657卷177-180、219-223、267-271、301-303;偵38278卷185-189、269-273、303-307頁;偵39151卷103-107頁;偵40708卷243-246、253-257頁;嘉警偵查卷27-36、45-51;本院矚訴○000-000頁),王子明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林沂鋒於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矚訴○000-000、303-327、329-35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用戶名稱為淑芬)、戊○○(用戶名稱為觀音佛祖)及被告乙○○與「叶谨言」、「JJ」等人Telegram之用戶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37657卷41、43、51-171頁;偵38278卷41、83-141、155頁;偵40708卷49-53、167-169、183-239頁;嘉警偵查卷87-122頁),乙○○與「陳國峰」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657卷111頁;偵38278卷157頁;偵40708卷241頁;嘉警偵查卷123頁),被告乙○○涉嫌人口販運譯文(淑芬與叶谨言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7657卷173-175頁;偵38278卷77-81頁),被告戊○○(用戶名稱為斌)、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151卷53頁;偵40708卷127頁),被告己○○(用戶名稱為慶)與A男(用戶名稱為W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151卷49-51、55-59頁;偵40708卷123-125、129-133頁),A男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657卷273頁;偵38278卷275頁;偵39151卷109頁;偵40708卷259頁),被告乙○○、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之合照(偵38278卷75頁),被告戊○○之上開旅館入房登記紀錄翻拍照片(偵38278卷211-217頁),A男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機票、疫苗接種紀錄卡、體檢報告等(被告乙○○、戊○○之對話記錄內容,偵37657卷59-61、67、72-74、187-195頁),被告乙○○向「叶谨言」回報A男已上飛機之回傳照片(偵37657卷96-99頁;偵40708卷226-229頁),A男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37657卷225頁;偵38278卷19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己○○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A男護照;被告戊○○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的民眾,並由被告己○○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身體檢查等節,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己○○應僅是負責以工作名義為由詐騙A男同意出國後,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認識,再由被告戊○○負責回應A男詢問之相關國外工作內容細節、安排A男之身體檢查,協助A男辦理護照,聯繫被告乙○○通知國外買家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乙○○、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辯稱其所為本件行為,僅是幫助被告戊○○尋找與聯繫器官買家,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觀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外,以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型態,自物色A男、安排A男身體檢查及出國行程、媒介買主及配對是否符合器官移植條件等階段,若係由多人分工完成該犯罪行為,則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故上開犯罪成員,其各自分工固有不同,且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上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係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即應就上開犯罪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審酌本件犯罪成員之犯罪方式,分別係由被告己○○負責找尋A男,並以到國外工作名義為由,將A男介紹予被告戊○○後;被告戊○○負責安排A男身體檢查、聯繫被告乙○○仲介柬埔寨之器官買家;王子明與林沂鋒送機、交付前揭文件予A男等,顯見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係擔任仲介角色即找尋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被告乙○○雖未必實際參與上開全部犯行,然其所擔任的仲介角色,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犯罪成員之各自行為,原即是上開犯罪型態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下,藉由參與犯罪之複數行為人間透過相互利用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結果,則被告乙○○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藉由支援、供應與補充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目的,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雖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工作予A男,並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曾與被告己○○聊過帶人出國賣器官的事,他說他那邊有人,由我負責將人送出國的事務,我問到後有報價給他,後來他介紹A男與我認識,並向A男說他要進監獄,相關出國條件要A男與我聯絡,並由我負責於出國前完成A男體檢事項,A男搭機出國的前一天,臨時找到國外的器官買家,當時與買家約定價金100萬元,因為人是被告己○○找的,而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所以約定被告己○○報酬80萬元,我拿20萬元,本件是由我與被告乙○○負責聯絡出國事宜,被告乙○○聯絡買家後,我將相關文件傳給他們,另由王子明負責將A男帶出國,被告己○○則僅負責找A男,並未參與其餘事務等語(本院矚訴卷三40-53頁),堪認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由其找出國賣器官的A男,被告戊○○則負責後續到國外賣器官的事宜,而達成本件的犯意聯絡,進而由被告己○○以工作為由誘騙A男同意出國,再由被告戊○○安排A男身體檢查等事宜,是被告己○○所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僅引介A男認識被告戊○○認識,並未與A男談到工作條件,故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然被告己○○對於其係以介紹國外工作為由,引介A男與被告戊○○認識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業經被告戊○○證述如上,則被告己○○基於本件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後,進而由被告戊○○再就相關工作內容細節,接續對A男施以詐術,並安排身體檢查等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己○○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是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稱:我在被告己○○詢問是否要去柬埔寨工作之一週後,答覆不去,他就說那麼久都沒回覆,以為我默認答應,現在又說不去到底要怎樣,想被社會事處理嗎,其就經由被告己○○介紹,而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要我做體檢,並將出國護照、健康檢查等資料交給被告戊○○,但曾將自己的小黃卡、護照、身分證等出國資料交給被告己○○,到柬埔寨後,「柳丁」告知我是要被賣做器官移植,要回國就要拿10萬元出來,但後來我與家人並未支付救援費用,柳丁就告訴我如可以自己買機票,就帶我至機場搭機回台,從柬埔寨回來後,被告己○○與戊○○在110年8月底有來找我,被告己○○恐嚇我說柬埔寨那邊因為我回來後,大家都在吵著要回來,柬埔寨與臺南的人都在找我,看我是要再回去柬埔寨還是怎樣,被告己○○與戊○○並要我幫他們作偽證,就會保我沒事,若警察、檢察官拿指認表要我指認,就要說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矚訴卷○000-000頁)。足見A男應係受到被告己○○以「想被社會事處理嗎」等言詞壓力下,答應出國工作,且A男回國後,被告己○○亦曾以柬埔寨與臺南的人在尋找A男為由,恐嚇A男是否要再出國,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己○○果真單純介紹國外工作予以A男,當不會以具威脅性的上開言詞迫使A男答應出國工作,亦不會在A男回國後,又再上開言詞要求A男再次出國,然被告己○○卻為上開行為,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己○○應是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並由其以工作為由詐騙A男出國,方有上開之行為。
  3、另參A男於111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9月1日偵訊後(偵37657卷177-180、219-222頁;偵38278卷185-188頁),被告己○○曾將「看到我都說不認識」、「他陸續有跟三個人碰面,但是時間有差,所以說他認為第三個人就是那個阿宏,第一次跟第二次的記憶已經有稍微有模糊掉了,所以做完筆錄後回去發現認錯人」等簡訊內容傳給A男,要求A男於下次偵訊時,應如上開內容為串證行為,有A男提供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657卷273頁;偵38278卷275頁;偵39151卷109頁;偵40708卷259頁)。且被告己○○就其曾於111年8月底,與被告戊○○、A男相約在民雄交流道串供,且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戊○○繕打後,經由其傳給A男等節,業經被告被告己○○於偵訊供述坦承不諱(偵39151卷139-141頁)。足見被告己○○確曾於A男回國後,要求A男於偵訊時不得將其供出,並為上開之串供內容,衡情若被告己○○對於本件犯行確實不知情,則A男回國後,當應基於介紹人的立場關心相關事宜,然被告己○○卻悖於常情,要求A男為上開串供內容,益徵被告己○○對於被告戊○○係基於從事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目的,而將A男送出國乙節,應瞭然如心且參與其中,方於事發後,試圖掩飾其犯行而為上開行為。
  4、至被告己○○另辯稱:是因證人甲○○向被告己○○說A男要找工作,被告己○○才與A男聯絡介紹工作事宜,且A男回國後,尚有到其店內幫忙送貨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我曾於111年1月份,向被告己○○表示A男要找工作,可以互相認識看沒有工作可以配合,但不知道他們後來如何接觸,也不清楚被告己○○有無介紹工作給A男,在A男出國前,我也不知道這件事,A男從國外回來後,有告訴我被告己○○找他去工作,他很害怕被告己○○,感覺很容易被他情緒勒索等語(本院矚訴卷○000-000頁),雖可認甲○○確曾向被害己○○表示可介紹工作予A男乙節,然綜參前揭證據,被告己○○確有以工作為由,誘騙A男出國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甲○○亦證稱A男曾表示害怕被告己○○,很容易被其情緒勒索等語,益徵前揭A男證稱:被告己○○說其不答應出國到底要怎樣,想被社會事處理嗎,故與被告戊○○聯絡等語,應屬可信,是縱有上開甲○○所述曾要被告己○○介紹工作予A男之情事,亦難據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5、另證人丁○○雖證稱:看到被告己○○與A男互動很一般,A男可以在被告己○○家中隨意走動等語(本院矚訴二卷161-166頁),然依證人即A男證稱:其從柬埔寨回國後,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仍有幫忙被告己○○從事外送工作,是因那時並不知道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一直相信他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不會害我語(本院矚訴卷149、151頁)。是縱使A男回國後,尚有到被告己○○的店內幫忙送貨,亦難據以為被告己○○之有利認定。
  6、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戊○○為遂行本件犯行所成立通訊軟體之群組,被告己○○均未加入,是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我與被告乙○○為送A男出國有成立三個通訊群組,其一群組成員尚有國外販運者「叶谨言」,其二送機群組成員還有小弟,其三群組成員尚有U幣商,因都是我與被告己○○聯絡,我負責找買家,再回報給被告己○○,所以上開三個群組成員都無被告己○○等語(本院卷矚訴卷三55頁)。是依本件犯罪成員之分工,本係由被告己○○負責引介A男與被告戊○○認識後,再由被告戊○○負責安排A男出國,通知被告乙○○聯絡國外買家等後續犯行,而上開群組所聯絡內容,均是相關此後續犯行之事項,本與被告己○○於本件所分擔的行為無關,是被告己○○未加入上開群組,亦是本件犯罪成員分工使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二、被告3人與王子明、林沂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四、就被告戊○○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理。
五、減輕刑責事由:
(一)被告3人已著手於詐騙A男出國,並與國外買家完成摘取器官之約定,然最終因摘取器官交易失敗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並指認被告戊○○即為LINE暱稱為「觀音佛祖」的豬商(即提供人體器官貨源之人),因而查獲被告戊○○乙節,有被告乙○○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7657卷21、23-28頁;偵38278卷63、65-69頁;偵39151卷95、97-101頁;偵40708卷153、155-159頁)。另被告戊○○於警詢自白本件犯行,供稱A男知道LINE「阿慶」的真實姓名,並於偵訊指認被告己○○為本件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己○○乙節,亦有被告戊○○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7657卷285-289、293-297頁;偵38278卷255-260、287-291、295-299頁;偵39151卷83-88頁;偵40708卷42-47頁),爰審酌上情,就被告乙○○、戊○○分別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利益,竟從事人口販運,以詐術使民眾相信是赴柬埔寨擔任高薪工作,實則以無辜民眾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其等以詐術使A男出國,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將A男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影響社會安全公共秩序甚為重大,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戊○○坦承犯行,另於A男於國外器官配對未成功後,被告乙○○即通知被告戊○○設法將A男救回,被告戊○○遂典當金飾提供款項予國外買家,協助A男回國乙節,有A男前揭證述:柳丁告知我要回國就要拿10萬元出來,但後來我與家人並未支付救援費用等語,並有被告乙○○於另案證述:我有請小弟趕快聯繫被告戊○○把A男攔截救回來等語(本院矚訴卷二267頁)、被告戊○○典當金飾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昇億銀樓112年2月18日回函及附件、「叶谨言」的LINE留言等件附卷為憑(本院矚訴卷○000-000、261、267頁;本院矚訴卷二19-20頁),被告己○○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如前揭所示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戊○○及己○○所有,並持以作為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偵37657卷16、20頁;偵38278卷16、18、58、62頁;偵39151卷76、90、94、143頁;偵40708卷26、28、84、87-88、148、152頁;本院矚訴卷一209頁;本院矚訴卷三101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供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之配偶、弟弟所有,均經被告3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乙○○
4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鏡面破損) 
1支
所有人戊○○
5
IPHONE手機(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戊○○
6
IPHONE手機(銀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持有人戊○○
7
IPHONE 13手機(玫瑰金,含SIM卡,門號00000000)
1支
所有人己○○
8
IPHONE 12手機(白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