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鼎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余旬蕙(原名余燕文)
被 告 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5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旬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啟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余旬蕙(原名余燕文)為欣鼎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欣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配偶何國華(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則為欣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啟發係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下稱日中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從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
二、緣陸軍六軍團於105年10月13日辦理上開「湖口等5個營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公開招標時,因王宇荃(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有意投標承作,時任陸軍六軍團中士核防士之莊原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環潔公司得標及符合第1次開標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遂與王宇荃、何朝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余旬蕙、曾啟發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係日中公司、欣鼎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仍推由莊原准先以電話聯繫曾啟發,邀其陪標,並親自
攜帶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料至日中公司,請曾啟發依其指示填寫投標資料及價格,再由莊原准攜回上開文件,完成日中公司投標程序;復經王宇荃、何朝昱聯繫後,推由何朝昱與莊原准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余旬蕙住家,取得余旬蕙、何國華允諾後,由莊原准將上開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及資料交予余旬蕙,另指導余旬蕙於投標文件簽名蓋章及書寫「標價」及「預估總價」等相關參標文件,再由莊原准攜回上開文件,以完成欣鼎公司投標程序,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上開標案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而得開標之規定,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並使環潔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余旬蕙、曾啟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原准、王宇荃、何朝昱、何國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中華、張劍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決標公告、欣鼎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欣鼎公司變更登記表、欣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欣鼎公司與海瀧起重工程行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被告余燕文之合格證書及欣鼎公司與冠伸光電材料有限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信封等資料)、日中公司之投標文件(含廠商投標報價單、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招標文件、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日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日中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信封等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26號卷第65至66頁、第180至197頁反面;107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卷第40至52頁),足認其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旬蕙、曾啟發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其目的即在形成公開、公平之競爭環境。若有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詐術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是核被告余旬蕙、曾啟發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與王宇荃、莊原准、何朝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余旬蕙、曾啟發分別為欣鼎公司、日中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欣鼎公司、日中公司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㈣本院
審酌被告余旬蕙、曾啟發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王宇荃、莊原准、何朝昱等人共同為前述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等
犯後均坦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件標案之金額、所生危害
等情,
暨被告余旬蕙、曾啟發於調詢時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欣鼎公司、日中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而考量被告余旬蕙、曾啟發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暨其等均未實際獲取財物或利益之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欣鼎公司、日中公司均為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