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浩哲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浩哲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至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員工差勤GOOGLE行事曆之電磁紀錄,表示員工是否請假及所請假別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曾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循安均為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竟無故使用「zheforw0000000il.com」帳戶進入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員工差勤GOOGLE行事曆,將林循安109年9月26日請病假之註記,更改為「特休」,足以損害祥順資訊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51號
  被   告 曾浩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哲、林循安均為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職員,後曾浩哲於民國110年年初離職,曾祥毅係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浩哲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後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zheforw0000000il.com」帳戶進入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員工差勤GOOGLE行事曆,將林循安109年9月26日請病假之註記,更改為「特休」,足以損害祥順資訊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循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浩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後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zheforw0000000il.com」帳戶進入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員工差勤GOOGLE行事曆,將告訴人林循安109年9月26日請病假之註記,更改為「特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循安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
請病假之事實。
3
證人曾祥毅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並非管理員工休
假之人員,無權修改他人放假註記之權限。
2.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26
日請病假之事實。
4
GOOGLE行事曆
證明告訴人109年9月26日請
病假之註記欄位,已更改為「特休」之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於祥順資訊有限公司之員工差勤GOOGLE行事曆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員工是否請假及所請假別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