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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欣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欣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葉欣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5頁),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審酌告訴人黃韻軒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第二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並已盡力賠償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47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卷第69-70頁)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前揭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韓宗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8-1頁),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全數刪除並更正為:葉欣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2時2分許,在7-11便利商店永安店,先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修改為115588,再將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不詳時間以不詳門號撥予黃韻軒,誆稱其係黃韻軒先前購買「岩仔腳露營區行程」之電商業者,因將黃韻軒錯誤設定為「團體露營」,須解除該錯誤,後續並配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方式,而使黃韻詩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77,123元轉入葉欣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黃韻軒驚覺有異而於同日報警,始知上情。
三、訊據被告葉欣育於偵訊時自承犯幫助詐欺罪,其雖於警、偵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廣告,伊並加入對方的LINEID,對方暱稱「謝雅婷」,她告知她所屬公司係線上運動博彩公司,因公司會員很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的人,租借帳戶以一期十天、一月三期計算,一個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同名帳戶最多可與公司配合7個帳戶,可月領210,000元,伊就按對方指示在交寄帳戶前先將密碼修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再將提款卡及存摺寄予對方云云。然查,對方所稱租借帳戶以一期十天、一月三期計算,一個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同名帳戶最多可與公司配合7個帳戶,可月領210,000元,此均顯然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更況,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照片,對方自稱是做線上賭博的,審諸我國僅開放台彩為唯一合法博奕事業,其他不論實體或線上之博奕均為法所不許,而台彩公司絕無對外徵求個人人頭帳戶之情形,此為一般人所共知,是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提供賭博犯罪集團作為該集團與賭客間電匯或兌換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頭帳戶使用,上開所謂之酬勞實係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有人不勞而獲之幫助犯罪之對價,被告作為一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等之帳戶乙節,具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早已逾而立之年,其且係大學肄業之高上知識份子,其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且具社會閱歷之人,而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被告與上開「謝雅婷」對話之際亦陳稱「還是會擔心有風險」、「公司為何不自己去辦開戶呢」,可見被告亦心生懷疑,竟為圖不勞而獲,仍冒險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按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既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77,123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正犯,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是被告自無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並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指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已無可採。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被告並無由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亦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葉欣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乃基於洗錢之故意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將所申請之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以假冒電商業者誆稱因設定錯誤,向黃韻軒要求操作取消設定,致使黃韻軒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以跨行存款及轉帳方式,將新臺幣7萬7,123元轉入葉欣育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內。嗣黃韻軒驚覺有異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韻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欣育對於幫助詐欺罪嫌之自白及對洗錢罪嫌之供述,(二)告訴人黃韻軒之指訴,(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