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志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5 月7 日20時許,冒充中央院郵局電商客服,向吳佳瓴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其設為VIP,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等語,致吳佳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並於110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吳佳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佳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一銀、玉山及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之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特別辦一銀帳戶,當時除了提供一銀帳戶外,還交付了玉山、台銀帳戶,玉山帳戶是我任職福容飯店的薪轉戶,台銀是我就學貸款的扣款戶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所騙,其本身亦遭騙取21,824元,被告所提供之薪轉戶及學貸償還帳戶均係長期正常使用之帳戶,且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17,078元及3,810元,被告並非預見涉犯詐欺之情事而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時間,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而告訴人吳佳瓴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29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55號卷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8677號函及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應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即必須具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2.而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抑或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3.經查,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告稱「你台新開戶,他會問你,你剛剛不是才在第一看(對話紀錄記載「看」,應為「開」之意)過嗎,怎麼一次開兩家,你要回覆,用來一般存取款的」等語,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均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表示「懷疑」,或者質疑為何程序要如此等情,並多以「好的、好了」等語回覆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55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依其社會經驗,對於是否能夠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作為不法行為使用,恐容有疑義。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稱「你玉山帳戶餘額4,735是嗎,第一1,000,台灣3,000多」,被告則對於山銀行帳戶部分回稱「五號有薪資轉帳薪水,是17,078喔」,詐欺集團成員又稱「薪轉加原本的帳上餘額共是32,078是嗎?」,被告則稱「是阿,但之後我有領15,000出來用,所以剩17,078」等語,此亦與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00000000,薪資轉帳,交易後餘額32,078元;00000000,ATM跨提優,交易後餘額29,078;00000000,行銀非約跨優,交易後餘額17,078」相符(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7頁),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除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可參下列退併辦說明),而觀被告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知相關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福容大飯店,臺灣銀行帳戶係作為學貸扣款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被告之薪轉戶,均為長期使用之帳戶,且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3日之餘額仍有3,810元,於110年5月10日,餘額已歸零;玉山銀帳戶於110年5月5日仍有餘額17,078元,於110年5月7日,餘額僅剩20元,此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東桃園營密字第110000233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38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790231號函及所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交付一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除新申辦之一銀帳戶外,其餘供長期使用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似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交付一銀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本身於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
   4.從而,本件被告雖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本身亦為詐欺被害者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尚無從推論被告有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是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八、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得遇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款項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及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陳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素英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錯誤,需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萬8,985元
玉山帳戶
2
洪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因作業錯誤,需轉帳以解除錯誤之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洪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9萬9,997元
玉山帳戶
3
朱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美麗佯稱其在購物網站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沖銷等語,致告訴人朱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居所 
14萬7,138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