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QUOC SAN(中文姓名:范國山,越南籍)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見過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筆跡不符,被告是否遭人冒用名義
偽造簽名申辦系爭門號,容有疑義,應
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審判程序未到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提供之門號亦確實造成
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以職權調查之方式,向為被告申辦門號之瑞易有限公司函詢系爭門號之申辦過程,該公司回函略以,被告係本人親自向代辦人員陳文好(越南籍,越南姓名:TRAN VAN DUOC)申辦系爭門號,並附上被告申辦門號時,本人持雙證件並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照面1張(見簡上自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復傳喚
證人陳文好到庭證述上情
無訛(見簡上自卷第93頁以下),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