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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8-49頁、71-7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傷害罪,但否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用,係因案發時已經跟告訴人乙○○分開了半年之久,而且若屬家庭暴力犯罪,監所很難提報假釋云云。
三、經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年左右成為男女朋友,確切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在一起的時間差不多有半年左右。兩人是在案發前半年分手,應該是110年3月份左右,原因是她長期在家,都不出去工作,整天跟我拿錢,由我維持她的生計,包括小孩子的尿布、奶粉都是我花錢購買,甚至她的信用卡卡債十幾萬元也是我幫她繳的。告訴人跟她的小孩每天都會回到我的大觀路住處,交往期間是有同住在一起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72-73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38頁,桃簡卷第33-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不僅是男女朋友,而且在交往期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曾有同居」關係之情形。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見偵字卷第70-71頁,簡上卷第49頁、68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違法可言。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委託甲○○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對於修繕費用有所爭執,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欲返還該車,並要求乙○○陪同將該車上所置放之個人物品載往親戚家,遂於同日晚間8時至11時許間,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道路繞行,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11號萊爾富超商前、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公園旁,以徒手掐捏乙○○之脖子,及以一手肘抵住乙○○脖子,一手抓住乙○○右手腕方式,將乙○○壓在車窗上,並對乙○○為肢體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右側及前頸部挫傷、上腹壁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同居情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6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4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情侶,僅因修車費用糾紛,即利用行車2小時期間、在車輛密閉空間內,接續對告訴人施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夜間8時至11時間,駕駛經其修繕完、原欲交還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乙○○,繞行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南京街、桃鶯路(建國公園旁),及同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街口、乙○○位於永福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樓下路旁時,因車輛修繕費用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在車上徒手抵住乙○○脖子、抓住乙○○手腕,且與乙○○有肢體拉扯有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及前頸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記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妳敢走試試看、讓妳在桃園活不下去、要對妳報仇」等語,而另涉恐嚇罪嫌,惟據被告否認在案,尚難以告訴人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以明之單一指訴,據入被告於罪。況觀上開語句,並未具體提及具體加害手法,僅係抽象恫稱,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