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23493號、第2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AW000-A111028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
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且承認犯罪(見簡上字卷第59頁、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想要跟
告訴人
和解,但我無法與
告訴人接觸,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已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如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以手機竊照、竊錄告訴人洗澡、睡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惟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要屬低度刑,顯無過重之可言。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簡上字卷29至30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其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
坦承不諱而知所悔悟,並透過本院調解機制使被告得以與告訴人協商,並於111年12月2日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意見在卷(見簡上字卷第74頁),並有調解筆錄可憑(簡上字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且告訴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機會,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婷、李淑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111年12月2日調解筆錄
陳柏宇應給付被害人AW000-A111028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陳柏宇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給付5萬元;餘款24萬9,000元自112 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3,000元予AW000-A111028,至24萬9,000元給付完畢止,匯入AW000-A111028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23493號、第261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49頁),且其中儲存載體更係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婷、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與代號AW000-A1110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陳柏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0年底至同年6月上旬間,在桃園市桃園區A女住所住所(真實住所詳卷)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陳柏宇住所,以手機竊照A女洗澡及睡覺之照片各1張。
嗣A女查閱陳柏宇手機發現並詢問陳柏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照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案件(舜股)審理中,本件認與上開案件為
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宇與代號AW000-A1110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柏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0年底至同年6月上旬間,在桃園市桃園區A女住所(真實住所詳卷)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陳柏宇住所,以手機竊照A女洗澡及睡覺之照片各1張。嗣A女查閱陳柏宇手機發現並詢問陳柏宇,而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照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宇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案件(舜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妨害秘密案件係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宇與代號AW000-A1110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詎陳柏宇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0年1月底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A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住○○居○○○○住○○居○地○○○○○○○○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之租屋處內,以IPHONE XS之金色手機竊錄A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胸部、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數次。
嗣經A女查閱陳柏宇手機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另為警於111年4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因而扣得陳柏宇用以竊錄之上開手機1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之供述。
(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前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所拍攝影片、照片均曾存放於該手機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1年審易字第9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事實上一罪及
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8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陳柏宇與代號AW000-A1110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柏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0年底至同年6月上旬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A女住所(真實住所詳卷)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陳柏宇住所,以手機竊照A女洗澡及睡覺之照片數張。嗣A女查閱陳柏宇手機發現並詢問陳柏宇,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代號AW000-A111028A號(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無故以照相竊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柏宇於上開同一期間,在上開同樣地點拍攝2張告訴人A女洗澡及睡覺照片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則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同樣地點拍攝告訴人A女洗澡及睡覺等非公開活動,則被告本件所涉之妨害秘密犯行與前開案件犯行係接續一罪之
法律上一罪案件,應為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案件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