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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宏毅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錢櫃KTV第535號包廂內,因故與廖思婷發生口角。詹宏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酒瓶及盤子丟擲廖思婷,致廖思婷受有左臉、左手、左腳前脛骨及左側小腿、右膝、右手及右手臂、後背至腰部多處挫傷、右臉眼睛下方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併伸肌腱斷裂、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伴有玻璃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詹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顏旻軍為證人,欲證明本案係由告訴人廖思婷先動手。惟被告供稱:我與廖思婷發生衝突當下,顏旻軍已經先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可見於本案傷害案件發生時,顏旻軍並不在場,無從據以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此外,就傷害衝突之起因,並非本案之爭點,至多屬於量刑事由,惟此部分已可透過卷內其他供述證據(包含被告自己之供述)認定,即無再行傳喚顏旻軍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酒杯、酒瓶及盤子等物品丟擲告訴人,惟答辯稱:我不確定廖思婷所受的傷是否都是我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持酒杯、酒瓶及盤子丟擲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依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37分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左手、左腳前脛骨及左側小腿、右膝、右手及右手臂、後背至腰部多處挫傷、右臉眼睛下方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8公分併伸肌腱斷裂、左側足部撕裂傷1公分伴有玻璃異物等傷害(見偵卷第101頁),佐以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地面有大片血跡(見偵卷第59-6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詹宏毅從桌上拿酒杯、玻璃瓶那些東西往我身上砸,造成我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的傷都是詹宏毅攻擊造成的,照片是急診當天拍的;當天除了詹宏毅外,沒有其他人對我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76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丟擲酒杯、酒瓶及盤子等物品,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挫傷、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傷,傷口並含有玻璃異物,受傷部位包含臉部、後背至腰部、足部等,核與酒杯、酒瓶及盤子等物品丟擲及破裂造成之傷勢相當。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丟擲上開物品而受傷等情,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屬可信。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的行為確實有可能造成這些傷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此外,依告訴人之證述,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無其他人攻擊告訴人,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遭他人行為導致受傷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即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開辯解上訴否認犯行,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參酌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主張,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