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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5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四、五(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1日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出手制止砸車,不知冷靜自持,反而施力甩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
(三)又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於112年5月1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45、75、77、79、81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6巷路邊,因故與洪雲亮發生糾紛,手持交通錐欲砸向洪雲亮所使用之車輛,經洪雲亮出手制止。鍾明光本應注意到雙方拉扯之際施力甩開洪雲亮,極易使洪雲亮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鍾明光卻疏未注意,施力甩開洪雲亮,致洪雲亮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鍾明光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與告訴人洪雲亮發生拉扯,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洪雲亮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交通錐欲砸向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告訴人出手拉住被告,被告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51-53頁)。告訴人跌倒後,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第35頁、第39頁),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鍾明光玩牌,後來我不想玩,鍾明光不高興就要拿交通錐砸我開的車,我要阻止他,他一甩我就跌倒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即證稱係因被告施力甩開而跌倒。又依本院勘驗之結果:
    「檔案時間17:13:36
      乙男繞過甲男朝A車前進,而甲男仍持續阻止乙男,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
     檔案時間17:13:41
     乙男伸手推開甲男。
        檔案時間17:13:45
     甲男伸手欲將乙男手持之三角椎奪下,雙方拉扯至A車車輛前方為A車所遮擋處。
     檔案時間17:13:47
        由畫面左上方可以見到甲男頭戴之白色帽子朝畫面左方草叢迅速移動後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持交通錐砸車,伸手欲奪下交通錐時,被告已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雙方拉扯之際,告訴人之身影突然迅速移動而消失於畫面,衡情若非遭受外力而失去重心,當不至於有此突兀之舉動。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要持三角椎砸他車子的玻璃,他過來拉我的手,我把他甩開,他就跌倒,跌倒後就坐在地上,沒有再起來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施力甩開後隨即到地,應認告訴人倒地之結果與被告之甩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不足採憑。
三、按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即應注意到雙方拉扯之際施力甩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仍施力甩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摔倒受傷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出手制止砸車,不知冷靜自持,反而施力甩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