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即 被 告 楊榮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榮杰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榮杰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五倍券之真意,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代號AE000-A1104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購買面額3,000元之五倍券,致A女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內某處,將面額3,000元之五倍券交付予楊榮杰,楊榮杰復提出帳戶內無存款可提領之提款卡1張假意供A女提領,並乘機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榮杰(下稱被告)就其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109年9年3月執行完畢,此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載明,復提出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字卷75頁至第77頁),得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同意將亦載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並踐行該
書證之
調查程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消費之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本院認應對被告所涉犯行加重其刑之事由。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敘明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就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面額3,000元之五倍券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足以動搖量刑基礎之情事,且就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交付五倍券,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乙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面額3,000元之五倍券,而如前所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