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王聖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長烜於本案被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8,847元,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無關,故請求發還聲請人;另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主分別為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欣鉷企業社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
持有人等語。
二、聲請發還現金部分:
㈠
按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發生困難,所設暫時扣押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此即學理上
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有別於
證據或沒收物之扣押。「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係以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為對象,於將來可能追徵之範圍內
予以酌量扣押,以保全將來可能發動之追徵處分,不以所扣押之物係本案證據、得沒收之物或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必要。
㈡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時向法院聲請沒收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529萬9,39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40萬8,847元,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惟其數額未逾檢察官聲請沒收及追徵之範圍,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
三、聲請發還車輛部分:
㈠按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聲請發還扣押物,屬公法上
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請求權人為之,始具備聲請人
適格。
㈡查本件聲請人並非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非屬應受發還之權利人,又無代位聲請之法律依據,故其聲請將附表所示之車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另附表所示之車輛,前經附表所示之各持有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已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暫行發還保管,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