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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健宏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10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涉犯酒駕犯行誠屬不該,然本案距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相隔4年多,且受刑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如入監服刑,恐致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又為宏龍木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須正常營運,否則難以維持員工之工作權利,又伊現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酒癮評估治療,飲酒狀況有顯然改善,然檢察官僅准伊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易科罰金,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上備註「若本署仍不准易科罰金,則當日需入監服刑;若准易科罰金,請於當日攜帶18萬1,000元並一次繳清」,嗣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及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即告以:「『本件酒測值高達0.80毫克,且撞及路旁2車輛,情節非輕;惟考量受刑人雖有10年內3犯情形,然未達5年內3犯之頻繁程度,且接受5次以上酒癮治療而有改善(詳診斷證明書),堪可認為易服處分可生矯治之效;衡酌受刑人係公司負責人,及前2次酒駕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後猶再犯,本件爰予以易服社勞之機會,而仍不准易科罰金』」後,受刑人當庭即聲請要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斟酌受刑人所陳各情後,再次諭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4次)、多次經易科罰金猶再犯、酒測值濃度等因素,且無身心健康之問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經本院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係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大明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及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即不得於事後聲明不服而再為主張,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判決案號/宣示判決筆錄
確定日期
吐氣酒精濃度(公升/毫克)
處分/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22230號
98年12月11日
0.68
緩起訴1年,附帶應向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
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
2
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3110號
104年12月1日
0.92
有期徒刑5月
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1014號
106年7月20日
0.44
有期徒刑6月
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271號
111年7月12日
0.80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