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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琡敏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姜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琡敏以被告姜治平涉犯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1年10月2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至111年11月3日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治平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黃貴昌(已歿即告訴人黃琡敏之父)佯稱:「殯葬產品市場投資風氣熱絡」、「一套契約以6萬元成本買入,保證可以8萬元之價錢賣出」、「公司已找好賣家,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63組由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緣吉祥生前契約」與「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等殯葬產品(下稱本案商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害人黃貴昌原先並非具有投資殯葬產品習慣之人,不了解市場價值或者銷售管道,當不可能於短時間將大量之金錢全數投資,顯然係遭他人以詐術提供不實資訊,被告必有向被害人保證如購買後必能協助其轉售,以致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又被告前有利用不法之方式販售殯葬產品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顯見被告以不法方式兜售未具價值之殯葬產品向他人詐取財物已行之有年,本案告訴人所述內容與其他案件之手法雷同,應屬可信;另原偵查未傳喚告訴人給予具結作證之機會,逕採被告之說法,實有違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事證,審酌被害人交付378萬元予被告後,確有取得訂購之商品,且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其雖在場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本案商品之經過,被告說明很多投資細節,惟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又被害人已歿無從傳訊等情,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