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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24號、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伍顆、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陳鵬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110,000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13.33公克)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受搜索人:許振輝)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內進行搜索,陳鵬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前,主動於警詢坦承其尚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搜索,而於當場報繳其持有之該槍彈,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鵬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15至24頁、第149至151頁、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32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振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3頁、第83至10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2批抽樣鑑定,其中8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185至19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塊狀檢品9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3.3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6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衡諸被告持有時間、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單純一罪。  
 ㈢科刑上一罪: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揆諸前揭說明,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犯2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在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451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再觀諸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藏匿地點而供出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使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免遭續持為犯罪所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部分,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但均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451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黑仔」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已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而可能延伸遭人用於犯罪之風險排除,並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兼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復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15頁)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目前罹有冠狀動脈心臟病(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15顆,①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90號鑑定書(111偵42124卷第185至190頁)足憑
  ㈢故上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9mm非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非制式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以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另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本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9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2124號卷第185至190頁)
2
子彈8顆
(鑑驗時試射3顆,餘5顆扣案)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7顆
(鑑驗時試射2顆,餘5顆扣案)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除本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該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粉塊狀檢品9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7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66.76%,純質淨重13.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60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