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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布」)為成年人,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與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無名氏Live」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向丁○○○謊稱:電話費欠繳,須將存款領出至法院公證云云,並要求丁○○○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使丁○○○陷於錯誤,該集團旋即指示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小旭」)、少年庚○○(94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二線車手,負責監看、收水及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天線寶寶」,已由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中午,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向丁○○○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
二、甲○○知悉該筆詐欺贓款一共40萬元,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與乙○○、辛○○、戊○○(後二人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待乙○○將詐欺贓款交給庚○○之後,動手強盜上述詐欺贓款,羅子翰、戊○○隨即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TOYOTA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與侯龍全碰頭,並停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附近埋伏。侯龍全俟依甲○○及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7號向丁○○○收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庚○○則是在上址附近監視二人。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交給庚○○,並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庚○○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找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乙○○、羅子翰、戊○○三人趁庚○○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侯龍全先動手推了庚○○,羅子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庚○○射擊,並以槍托毆打庚○○之手臂,戊○○則是補踹庚○○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並造成庚○○受有右手臂槍傷、雙手瘀青等傷害,強行取走庚○○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子翰、戊○○得手後與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離去。乙○○、辛○○、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交給甲○○,剩餘贓款由乙○○、辛○○、戊○○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
三、甲○○為了處理辛○○、戊○○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於110年8月12日晚間,聯繫辛○○、戊○○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之便利超商碰面,與程峰駿、己○○、李相穎(三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夥同己○○、李相穎與不知情之乙○○前往上述便利超商,在辛○○、戊○○抵達後,旋將辛○○、戊○○帶往永安漁港停車場,再由程峰駿、己○○、李相穎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圍繞在辛○○、戊○○周圍,以此方式剝奪辛○○、戊○○之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手機拍攝,己○○、李相穎進而依照甲○○之指示,持棍棒毆打辛○○、戊○○,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命辛○○、戊○○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戊○○,使辛○○、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辛○○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戊○○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嗣因庚○○懼怕遭上述詐欺集團報復,佯裝背包遭不明人士搶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證係擔任丁○○○詐欺案件之二線車手,進而查知擔任面交之一線車手為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戊○○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辛○○、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5頁、61頁、6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與共犯程峰駿、李勇駿),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證人程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李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均無意見(見101號訴字卷第440-4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辛○○、戊○○、共犯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1號訴字卷第158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渠等四人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丁○○○被騙的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辛○○、戊○○開車去載乙○○,也只有辛○○、戊○○知道乙○○在哪裡。如果我還要拿乙○○的手機加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乙○○拉進群組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一舉。因此我根本不知道乙○○、辛○○、戊○○去做詐騙,也不是我指使乙○○去跟丁○○○拿錢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目前只有證人乙○○的個人講法,說是被告甲○○要求他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集團,但是被告甲○○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告甲○○有何動機要求另案被告乙○○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我們認為此部分證據並不充足云云。經查:
 ⒈丁○○○詐欺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作為聯繫,並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丁○○○謊稱:電話費欠繳,須將存款領出至法院公證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丁○○○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使丁○○○陷於錯誤,該集團旋即指示另案被告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小旭」)、庚○○(二線車手,負責監看、收水及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上暱稱為「天線寶寶」)於同日中午,前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7號,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5657號他字卷第61-64頁、101-103頁、105-107頁、178-184頁、192-193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7-161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67頁;101號訴字卷第327頁、329-333頁、342-343頁、3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4張、共犯庚○○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指認一線車手乙○○、丁○○○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定位乙○○與丁○○○面交地點、乙○○身分證正反面)14張、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3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5657號他字卷第119頁、127-137頁、140-153頁;428號少連偵字一卷第303-312頁),且被告甲○○對於上述情節並不爭執(見101號訴字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欠「阿布」一、二萬元,他一直逼我去當詐騙車手還錢。我只有幫他做過一次,就是本案這一次而已(按:即丁○○○詐欺案件)。從110年7月開始住在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那時候是戊○○介紹我過去住,他說住在那邊的人都是正當行業,是「阿布」說要給我工作賺錢,並提供住的地方給我,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可能是員工宿舍,但是我沒有想這麼多。「阿布」用我的帳號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群組上面的「小旭」也是「阿布」幫我加入的,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面看到的訊息,應該就是「小旭」的訊息。甲○○當天用飛機(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看訊息,他用我的電話號碼申請了一組帳號,再用他的手機登入該組帳號,他就可以用我的帳號去群組裡面回覆訊息。我的手機也有登入該組帳號,但沒有回覆訊息,只有查看訊息而已,到了案發地點的時候,我有打字「到了」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3-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是戊○○介紹我認識甲○○,甲○○再介紹工作給我,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去當車手。我不知道甲○○有無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倒底從事什麼行業。我有欠甲○○一、二萬元,差不多已經還清了,是在當車手的時候還錢,也就是詐騙丁○○○女士這一次而已。當時因為去當車手,所以有去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那邊住,還有我在警詢中講的「當日阿布有交付一台工作機給我,詳細號碼我不清楚,他叫我注意"飛機"的訊息,然後就依群組的指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與二線聯繫,並等待不明來電指示行動,但該帳號阿布也有登入,我只有回復部分訊息,其他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才對於群組內容不太清楚」是實在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26-329頁、348頁),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甲○○有無交付工作機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被告甲○○聲稱要介紹工作賺錢,並提供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暫時居住,被告甲○○也有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小旭」帳號,而且只有應被告甲○○之要求擔任此次丁○○○詐欺案件之一線車手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⒊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述: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稱自己是控台,負責在車手出發的時候,跟他們確認實際到場時間,還有負責他們叫車、車費等工作。「小旭」、「天線寶寶」都是我拉進來的車手,另外暱稱為「肥肥」、「殺無赦」、「馬斯克」、「水瓶座」、「一路順暢」、「頗豪」等人都是上手,共同指揮我們的行動。「天線寶寶」是庚○○,「肥肥」可以確定是叫承恩,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小旭」只知道是姓侯,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小旭」是我招募拉進群組的,乙○○主動加我的Telegram應徵的,我就叫他把介紹人跟證件傳給我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第183-184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我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的名稱是「D」,我的暱稱是「JJ」,負責招募車手,但是所招募的車手與本案(按:即丁○○○詐欺案件)無關。後來,中壢分局經由我所提供的相關車手資料,破獲上述詐欺集團,案件現在審理中。手機裡面跟詐騙車手有關的照片資料,都是我當初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見42024號偵字卷第96頁),且依警方在被告甲○○扣案手機中所檢視之資料,不乏有詐欺大陸民眾之教戰守則、討論詐騙車手之對話紀錄、提款卡背面之銀行帳號、詐騙車手持證件拍攝之個人照片,有上述手機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憑(見42024號偵字卷第51-63頁),可見被告甲○○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亦有其他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由此可知,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甲○○指示另案被告乙○○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丁○○○被騙的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辛○○、戊○○開車去載乙○○,也只有辛○○、戊○○知道乙○○在哪裡云云。然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現在沒有使用手機門號,都是使用黑莓卡。平常是使用Telegram,帳號已經不記得了,暱稱是「JPS」等語(見42024號偵字卷第15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個功能是為他人刪除訊息,只要對方點選刪除,我就看不到了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9頁),足見通訊軟體Telegram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被告甲○○平日既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事後當可利用上述功能刪除雙方之對話紀錄。更何況被告甲○○於丁○○○詐欺案件中,係以另案被告乙○○之電話號碼申請Telegram帳號資料,綁定另案被告乙○○為上述Telegram帳號資料之使用人,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可見被告甲○○已預見警方縱然查扣到另案被告乙○○之手機,亦難以從另案被告乙○○手機之還原資料,循線追查至另一名帳號登入者即為被告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⑵被告甲○○辯稱:如果我還要拿乙○○的手機去加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乙○○拉進群組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一舉云云。然查,被告甲○○既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理當熟稔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其既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理當深知詐欺集團上游勢必追查侵吞贓款之人,並嚴予重懲,以杜絕車手擅自侵吞詐欺贓款之誘因,當無可能用自己電話號碼所申請之Telegram帳號資料,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豈不是自陷於危險之中,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目前只有證人乙○○的個人講法,說是被告甲○○要求他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集團,但是被告甲○○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告甲○○有何動機要求另案被告乙○○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我們認為此部分證據並不充足云云。惟查,本案除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外,尚有證人乙○○與另案被告辛○○、戊○○事後強盜共犯庚○○詐欺告訴人丁○○○之贓款40萬元乙事(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且三人當日下午隨後前往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上述部分贓款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101號訴字卷第156頁)。由是,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言,並非只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乙○○、辛○○、戊○○共同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8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有向另案被告乙○○、辛○○、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乙○○、辛○○、戊○○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是他們跟我借的錢,由年紀最大的辛○○簽立本票擔保借款,我不知道是他們強盜庚○○所取得的款項。因為在案發前一天,我有要求三人必須要還錢,他們在案發當天早上還有跟我說正在籌錢,我回他們如果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把辛○○名下的TOYOTA ALTIS拿去當鋪借錢,有多少錢就借多少,他們到了下午跟我說要還本票的錢,我就開車去福祥街那邊找他們。當下他們還給我12萬元,並沒有說是強盜取來的款項,還有既然是由他們下手強盜,也應該是他們要分得比較多,怎麼會是我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才由他們三人去平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我們從證人乙○○、辛○○、戊○○三人的證述可以知道,他們都有積欠被告甲○○的錢還沒有償還,而且證人戊○○也有提到被打到雙手骨折,證人戊○○因此對於被告甲○○懷恨在心,也可以合理懷疑證人乙○○、辛○○、戊○○的證述會不利於被告甲○○。證人辛○○提到他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以前,跟員警在休息區討論過要怎麼回答問題,而且時間長達至少三個小時,還有證人辛○○在偵查中的講法也是不太合理,他說租來的車上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還是被告甲○○叫他下車去搶錢,但是他猶豫了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可是在這麼緊急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有讓他猶豫的時間,而且既然是租來的車上,怎麼會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我們認為以上的說法不合邏輯,而且基於共同被告間本會有互相推諉卸責的情況,證人乙○○、辛○○、戊○○的證述是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⒈另案被告羅子翰、戊○○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TOYOTA白色租賃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停在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附近埋伏。另案被告侯龍全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7號向告訴人丁○○○收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被害人庚○○則是在上址附近監視二人。另案被告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庚○○,並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被害人庚○○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另案被告乙○○、羅子翰、戊○○三人趁被害人庚○○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另案被告侯龍全先動手推了被害人庚○○,另案被告羅子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被害人庚○○射擊,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庚○○之手臂,另案被告戊○○則是補踹被害人庚○○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並造成被害人庚○○受有右手臂槍傷、雙手瘀青等傷害,強行取走被害人庚○○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另案被告羅子翰、戊○○得手後與另案被告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離去。另案被告乙○○、辛○○、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部分贓款交給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羅子翰、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5657號他字卷第60-64頁、183-185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61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53頁、58-60頁、64-67頁;101號訴字卷第330-331頁、333-340頁、347頁、349-352頁、374-385頁、405-407頁、419-426頁、432-438頁),並有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警方於被害人庚○○報案時拍攝其受傷部位照片4張、被害人庚○○案發後當下自己拍攝受傷部位照片2張、桃園市○○○○○○○○○○○○○○○○○○○○○○○0○○○○區○○路00號19樓之1與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現場搜索扣押照片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1份(即另案被告辛○○持以開槍射擊、槍托毆打被害人庚○○之空氣槍)、被害人庚○○遭強盜案相關蒐證照片17張、車牌號碼RBF-0739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資料1份、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5657號他字卷第140-153頁、155-158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49-53頁、253-301頁、303-312頁、323-327頁、331-332頁),且被告甲○○對於上述情節並不爭執(見101號訴字卷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事前討論,算是臨時起意。甲○○叫乙○○去當一線車手,就是去做假檢(按:即佯裝成檢察官),然後去觀音區新華路那邊跟被害人面交,面交完畢之後,乙○○再聯絡我們去接他。一路上都是我在開車,辛○○在後座睡覺,也是我跟甲○○用Telegram在通話。我問他說現在要去哪裡接乙○○,並於到達目的地之後,聯絡乙○○不接又不回,於是我直接看App軟體冰棒定位,然後到了乙○○所在地點。我跟甲○○說已經到了乙○○的地點,並詢問他現在要幹嘛,甲○○就說等乙○○有沒有跟被害人交易,我就從觀音區新華路那邊開過去,看到乙○○正在被害人的家門口,再繞回來的時候,乙○○已經不見了,應該是跟被害人交易完了,我查看App軟體冰棒才知道乙○○走到鄉間小路。我又打電話問甲○○說現在要怎麼做,怕我跟辛○○兩個人沒有辦法,甲○○就在電話裡面說需不需要他過來幫忙,我就回他應該不用吧。我就按照App軟體冰棒顯示乙○○的地點開過去那邊,然後下車過去搶對方的黑色包包。搶回來之後,我就開車先去湖口,在前往湖口的路上把黑色包包丟在路邊,然後開去中壢又開回觀音。搶到包包的時候,我就有聯繫甲○○說搶到了,我的手機裡面還有數40萬元的那段影片,因為要傳回去給甲○○看,甲○○就跟我們約在觀音的一條路上。從搶到包包到被抓的這段期間,我跟辛○○有去問乙○○,聽乙○○知道的是甲○○前面就有跟乙○○說要黑吃黑,所以甲○○叫乙○○去做假檢騙錢,也是乙○○事後跟我們講的。110年8月4日搶庚○○的錢,這件事情是由甲○○主持的,也是由他策劃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9-420頁、422-424頁、432-433頁),併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我只有睡一、二個小時,戊○○叫我陪他去載乙○○下班。到了現場的時候,戊○○把我叫起來,那時候剛睡起來,意識還沒有很清楚,我聽到戊○○在跟人家通話,聽到是甲○○的聲音,可是車上有音樂,沒有辦法聽得很清楚,完整地聽到他們在講什麼。那時候我坐在後座,戊○○坐在前座,我看到乙○○拿一個包包在跑,然後後面有人在追他。當時甲○○沒有坐在車上,戊○○正在跟甲○○通話,那時候有開擴音,甲○○跟戊○○同時滿急的叫我下車去拿包包。我拿到包包以後回到了車上,甲○○打給了戊○○,叫我們打開那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我坐在後座,戊○○的手機又沒有開擴音,我只能聽戊○○講的。當下我翻完包包之後,發現包包裡面有錢,照片編號24(按:即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70頁)中的人就是我,我正在數袋子裡面的錢。戊○○跟我說甲○○打給他,叫我們先去找他,然後跟我講說甲○○叫我們把這些錢先給他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74-377頁、382-383頁、398-399頁),再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上車之後,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甲○○,他有跟甲○○通話,甲○○交代我們開車回去觀音,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比較荒涼、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37-338頁),足見被告甲○○於①另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辛○○前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於②被害人庚○○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欲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報酬之際,再於③另案被告辛○○、戊○○強行取走被害人庚○○所持有之黑色包包上車以後,均與另案被告戊○○密切以Telegram通話保持聯繫,更在被害人庚○○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報酬之際,指示另案被告辛○○下車前去強盜被害人庚○○之黑色包包,堪認另案被告羅子翰、戊○○係依被告甲○○之指示,下車強盜被害人庚○○所持有之告訴人丁○○○詐欺贓款40萬元之事實,昭然若揭。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開車回到觀音的時候,甲○○叫我們跟在他的車後面,他的車是黑色的BMW,車牌號碼是ATX-5888號。甲○○開車帶我們到一處還在施工的地點,就是沒有安裝攝影機的地方,他拿走20萬元,剩餘的20萬元就由我跟辛○○、乙○○去均分,我拿7萬元、辛○○拿7萬元、乙○○拿6萬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講實話,實際的情形就如同今日在法院審理時所講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1頁、435頁、438-4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搶完錢之後,「阿布」甲○○打給我們,叫我們在高速公路上面繞一下,再回去觀音區福祥街附近沒有監視器的空地,要我們在那邊把錢交給他,他有跟我說是40萬元,並以包紅包的名義給我們錢,我跟張永謙各拿7萬元、乙○○拿6萬元。結束以後我們去還車,戊○○在租車行數的鈔票,就是他那時候拿到的報酬,而我的報酬還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1-52頁)、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開車到觀音區福祥街附近跟甲○○會合,辛○○、戊○○跟甲○○談價格,後來20萬元給甲○○,剩下20萬元甲○○叫我們自己去分,類似包紅包,辛○○分6萬元給我,辛○○是分7萬元,戊○○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勾稽相符(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5頁),足認另案被告乙○○、辛○○、戊○○於110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甲○○,剩餘贓款由另案被告乙○○、辛○○、戊○○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之事實,昭昭甚明。
 ⒋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辯稱:乙○○、辛○○、戊○○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是他們跟我借的錢,我不知道是他們強盜庚○○所取得的款項,而且既然是他們下手強盜庚○○,也應該是他們要拿得比較多,怎麼會是我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才由他們三人平分云云,固以證人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三人均有積欠被告甲○○款項為其論據(見101訴字卷第326頁、372頁、417頁)。然而,另案被告乙○○、辛○○、戊○○於110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贓款交給被告甲○○乙節,業據渠等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均無人提及係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甲○○乙事,且證人戊○○對於上述贓款之分配方法,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甲○○前面騙我們說他的年紀比較大,我們想法是他的年紀比我大,我們就叫他一聲哥哥,而且這條線是他接的,他就說搶到的錢一半是他的,另外20萬元才是我們三個人去分,大家對於這樣的分配方式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5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辛○○提到他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以前,跟員警在休息區討論過要怎麼回答問題,而且時間長達至少三個小時,還有證人辛○○在偵查中的講法也不太合理,他說租來的車上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還有被告甲○○叫他去搶錢,但是他猶豫了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可是在這麼緊急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有讓他猶豫的時間,而且既然是租來的車上,又怎麼會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所以我們認為以上的說法不合邏輯云云,固以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頁;101號訴字卷第373頁、378頁、396-398頁)。然查,就證人辛○○證述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員警在休息區討論怎麼回答問題之情形,本院並未以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且就證人辛○○證述其聽到被告甲○○叫他下車去搶錢,還因此猶豫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以及租來車上放有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等情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比較緊急,乙○○又被人家追,我那時候就聽到他們講,也是趕快下去,沒時間問他們說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7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就是叫我們去行搶,那時候他問我們車上有沒有武器,可是武器並不是用在這時候行搶,而是我們每天都會攜帶在身上防備而已,辛○○也沒講什麼,他從包包裡面拿出空氣槍,然後就趕快衝下車了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34-435頁),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強調當下猶豫了五分鐘,以及車上找到被告甲○○之空氣槍云云,僅是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無礙於本院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其他證述,認定另案被告乙○○、辛○○、戊○○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強盜強盜被害人庚○○持有告訴人丁○○○詐欺贓款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共同被告間本會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況,證人乙○○、辛○○、戊○○的證述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辛○○、戊○○就渠等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查獲當下,故就強盜過程之細節,所述雖不盡相同,而此部分之不一致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為求減輕刑責而避重就輕,抑或是單純未如實供述,然渠等三人關於上述強盜乙事乃由被告甲○○負責指使之情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彼此間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仍值採信,無礙於被告甲○○確為本件強盜案幕後主使者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程峰駿、己○○、李相穎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號訴字卷40-41頁、152頁、156-157頁、461-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與在場之人乙○○、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程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2024號偵字卷第206-208頁;101號訴字卷第302-303頁、310-314頁、318-319頁、352-353頁、385-395頁、408-411頁、426-430頁、436-437頁),並有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三段與新港路口(即統一超商永安港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4張、告訴人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面1張暨受傷部位照片3張、桃園醫院111年2月15日函附告訴人辛○○之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42024號偵字卷第121-167頁、171頁、173-174頁;101號訴字卷第139-145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命告訴人辛○○、張永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而係由另一名在場另案為警破獲案件之集團成員之指示(見101號訴字卷第157頁)。然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頭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手機拍攝我們在毆打辛○○、戊○○的影片,影片中有錄到叫辛○○、黃詠謙表示不應該動「皇帝」,這是上頭的人要求他們講的。當時那邊有很多人,也有一個人發號施令說你們要說不應該偷「皇帝」的錢,辛○○、戊○○就跟著他講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11-312頁),且被告甲○○既已坦認限制告訴人辛○○、戊○○之行動自由,及命另案被告己○○、李相穎持棍棒毆打渠等二人,衡情應無否認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係被告甲○○要求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見101號訴字卷第409-410頁),堪認係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命另案被告辛○○、戊○○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之事實,至為明確,並以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前。被告甲○○既邀約共犯程峰駿、己○○、李相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傷害、剝奪告訴人辛○○、戊○○之行動自由,理應知悉此行目的係為了處理渠等二人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詳後述理由欄甲、壹、一、㈢、⒊之部分),縱使被告甲○○沒有親自命告訴人辛○○、張永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而係由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之,惟因彼此間係相互利用斯時在場之人之行為,以達被告甲○○與共犯程峰駿、己○○、李相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共同目的,是被告甲○○就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應負責。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甲○○於取得前開贓款後,為推卸責任,將前開犯行均推給辛○○、戊○○,並向明仁會高層回報詐欺贓款是辛○○及戊○○強盜取走」乙節,惟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10年8月12日的情況是甲○○的朋友自己開了一個詐騙群組,然後找我的朋友己○○、林義信(音譯)去當假檢(按:即佯裝為檢察官)。甲○○跟我和辛○○說如果幫他找人的話,我們也可以分到錢,可是甲○○都沒有給我們錢,幫忙甲○○找的人去被害人家裡搭車、吃飯的費用變成是跟我們拿錢。因為我們一直支出錢給朋友,所以想說甲○○講話顛三倒四而且是一直在騙我們,然後也沒有分錢給我們,那時候就很不開心,我們就去拿了甲○○他的朋友10萬元。周于嬋(音譯)是第三線,她就是去幫甲○○的朋友開的詐欺線10萬元,然後跟綽號「小孩」的女子相約在桃園市某處公園女廁裡面,周于嬋先進去裡面放10萬元,「小孩」再進去裡面拿10萬元,再由我們開車去接「小孩」,「小孩」上車後把10萬元交給我。我想到甲○○自己說要給我們找人的費用,或是說要分錢給我們卻也沒有,我們才把10萬元自己收下來,當作是我們幫甲○○找人,但是他沒有給我們錢的報酬。後來,發現10萬元被拿走以後,那時候甲○○有打電話問我,就有老實跟甲○○說是我跟辛○○拿的,甲○○就叫我們去永安漁港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26-429頁),核與即共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一條是我去取款的,取款之後轉交給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給第三線,再由第三線轉交給上面,轉交到最後就是少了10萬元,上頭就說怎麼少了10萬元。我是第一線,李相穎是第二線,第三線有換人,而且第一線不會跟第三線接觸,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位女生。那筆錢是早上騙取的,當時已經全部交到上頭,他們差不多中午算錢的時候,就說這筆錢少了10萬元,當天中午就被叫去問了。我們先被上頭找到桃園的一處公園,問完我跟李相穎之後,全部的人再去永安漁港,最後問到了戊○○,戊○○說是他拿的,也叫他來永安漁港。我不是聽到戊○○親口說的,是在群組裡面看到的,然後到現場還會再解釋一次。上頭叫甲○○去查清楚是誰拚走10萬元,問完之後,再上報到上頭說是誰,就是戊○○拚走10萬元。最後在永安漁港的時候,戊○○有說出事情的經過,他承認吞了這筆10萬元,他是叫一個人去跟第三線拿這筆10萬元,然後拿回家裡去等語大致相符(見101號訴字卷第306-309頁、314-316頁),且就另案被告戊○○坦認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認為被告甲○○取得丁○○○詐欺案件之20萬元贓款後,為推卸責任,而將前開犯行推給告訴人辛○○、戊○○,並向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高層回報詐欺贓款是由告訴人辛○○及戊○○強盜取走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庚○○(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與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但就事實欄二而言即為犯罪之被害人)為94年2月出生,於110年8月4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5657號他字卷第67頁),且依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當天用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要看訊息,他用我的電話號碼申請了一個帳號,再用他的手機登入該組帳號,他就可以用我的帳號去群組裡面回覆訊息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佐以庚○○已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傳其健保卡、上半身正面照片,有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5657號他字卷第144-145頁),足認被告甲○○已知悉庚○○即為少年無疑。
 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⒊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案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庚○○射擊,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庚○○,另案被告戊○○踹被害人庚○○二腳,致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雖直接對被害人庚○○身體施以暴力之人為另案被告辛○○、戊○○,惟另案被告乙○○於本案中係擔任配合被害人庚○○交付車手報酬之任務,此乃渠等三人謀議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係在場且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⒋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再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令一併辯論(見101號訴字卷第36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共犯程峰駿、己○○、李相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另案被告乙○○、辛○○、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既係由被告甲○○謀劃,指示另案被告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無名氏Live」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親自聯繫另案被告戊○○確認強盜被害人庚○○之現場情形,嗣後又與另案被告乙○○、辛○○、戊○○朋分強盜被害人庚○○所得之財物,顯見被告甲○○係出於自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而為,再推由另案被告乙○○、辛○○、戊○○下手強盜之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另案被告乙○○、辛○○、戊○○間,亦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一個教訓告訴人辛○○、戊○○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甲○○上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甲○○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庚○○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庚○○共犯部分,暨被告甲○○對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依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性規定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性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指示另案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致告訴人丁○○○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被告甲○○竟圖謀強盜上述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與另案被告乙○○、辛○○、戊○○共同為強盜犯行,致被害人庚○○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強盜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40萬元非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且被告甲○○為處理告訴人辛○○、戊○○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動輒糾眾剝奪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施暴毆打,可見毫無法治觀念,亦嚴重侵害告訴人辛○○、戊○○之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實不容輕縱。再斟酌被告甲○○為將自己隱匿在幕後,推由另案被告乙○○、辛○○、戊○○出面對被害人庚○○為強盜行為,惡性較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之另案被告乙○○、辛○○、戊○○為重,方屬衡平。惟念及被告甲○○坦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就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此部分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汽車精品買賣與代購、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 Pro),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1號訴字卷第460頁),當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辛○○、戊○○共同強盜被害人庚○○之詐欺贓款40萬元,此部分即屬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僅就各別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被告甲○○既分取其中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罪所得即為20萬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空氣槍1支(含彈匣)、二氧化碳鋼瓶5支(含已使用過一瓶)、鋼珠1包、租賃住宅契約書2本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為擴大勢力,另承租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招募並指揮另案被告乙○○、辛○○、戊○○、共犯程峰駿、己○○、李相穎等人,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車手或打手,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辛○○、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承租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乙○○、程峰駿、己○○、李相穎是經由戊○○、辛○○兩人介紹才認識的。他們當時都居無定所,沒有回家,住在旅館。那時候我原本租在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沒有要繼續續租,想要改租另一間觀音區坑尾二路160巷7號1樓。他們就說要跟我承租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我就幫他們續租房子,只要他們按時把租金給我就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就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部分,除了證人戊○○提到他是聽在場圍觀的人說的以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而且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證人戊○○也說他們有支付租金,並沒有接受任何工作,我們認為證據部分均不充足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甲○○應該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甲○○在毆打之後一、二天有來找我,跟我說那些人是他的朋友,也都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當天是他帶人來打我跟戊○○,原本是要把我們帶回去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拔指甲、斷手跟破頭,但因看在他的面子上,才放我們回去等語(見42024號偵字卷第18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阿布」是我的大哥沒有錯,「阿布」於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約我跟辛○○到永安漁港旁的大佛,討論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詐騙贓款的事情。當時我跟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到場,「阿布」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黑色BMW,與乙○○、己○○、李相穎一起前來,之後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分別駕駛白色賓士、白色喜美及黑色三菱到場,把我跟辛○○押到附近賽車場旁的停車場毆打。「阿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一起逼問我跟辛○○被搶贓款的下落,並且毆打我們,要我們把錢交出來。我覺得「阿布」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係因「阿布」知道該筆款項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贓款,他想要把責任推給我跟辛○○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21頁、123頁),固可作為認定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憑據。然而,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辛○○、戊○○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依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7頁),惟查,證人戊○○就其得知被告甲○○有參與犯為組織之消息來源,於同日審理時證述:聽監所裡面的人講的,監所都會換房,有時候跟換房的人一起聊天,甲○○跟別人說他是三重明仁會的(按: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7頁),經辯護人質疑為何於警詢時稱被告甲○○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旋即改稱:我們被打完之後,在統一超商等乙○○開車來接我們,那時候甲○○的朋友就有講到甲○○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8頁),可見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是聽聞他人之陳述,而非親自見聞,更何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辛○○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甲○○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27頁、372頁),是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已非無疑。
 ㈡就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甲○○係承租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作為據點,並以此招募另案被告乙○○、辛○○、戊○○、共犯程峰駿、己○○、李相穎等人,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車手或打手,固以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面4張、被告甲○○在上址社區大廳繳交管理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為其論據(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66-268頁)。然而,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從110年7月開始住在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那時候是戊○○介紹我過去住,他說住在那邊的人都是正當行業,是「阿布」說要給我工作賺錢,並提供住的地方給我,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可能是員工宿舍,但是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於110年7、8月間,輪流居住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和我家。那時候甲○○帶著蘇紹恩一起賺錢,蘇紹恩想要介紹甲○○給我和戊○○認識,跟著他們一起賺錢。甲○○看我們有些人睡旅館,或是沒有辦法回家,就讓我們合租一個地方。至於住在裡面的人有沒有跟著他一起賺錢,我也不清楚,係因他們都是去外面講話,而且我自己也有工作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49-5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於110年7月10日左右,開始住在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朋友蘇紹恩帶著我們過去認識老闆甲○○,說要介紹偏的工作給我們,像是球版、上網洗客人,但是這些我都不太瞭解,我在那邊一樣是做自己原本的工作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甲○○並無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即無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自無另外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可言,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傷害之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見101號訴字卷第17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Ⅰ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