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
被 告 周旭紳(原名周協勵)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旭紳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周旭紳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分別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楊達洲」等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楊達洲」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5張後,再向李龍文佯稱附表ㄧ所示之發票人均為報關行老闆,欲借貸資金周轉云云,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予李龍文做為擔保,致李龍文
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楊達洲」等借款人,因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16萬元予周旭紳。
嗣經李龍文循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留存之住址尋找發票人請求清償債務,卻未能尋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龍文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旭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而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龍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60003778號
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20頁、第65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
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併說明。
㈡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
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應另論以犯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楊達洲」等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本票,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冒用同一「許世昌」之名義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借款,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
接續犯。
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其各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目的相同,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34次(其中編號16、17應論1罪)犯行,其偽造之對象有別,行為可分,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並僅交付予告訴人1人,行使之對象單一,附表一所示本票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所為對於金融秩序之擾亂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各次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一併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並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相較,認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更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取信告訴人,所為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有傷害、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目的及
態樣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以及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
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各自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楊達州」等發票人之署名、指印,因已連同附表一所示本票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說明。
㈡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因而取得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5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償還分文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周旭紳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景球」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共2張,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李景球」為報關行老闆,欲借貸資金周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李龍文並交付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李景球」之借款人,而交付與偽造本票面額相當之款項共3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龍文之指訴,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是伊偽造的,是李嘉展(原名李景球)簽發後交給伊,請伊去和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龍文固指訴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見他卷第1至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是打電話來說有人要借錢、借多少,但不會再電話中特別說是誰要借,之後伊就會去問金主,金主同意後會把錢給伊,伊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拿本票給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流程也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㈡然證人李嘉展(原名李景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原名李景球,在104年更名為李嘉展,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伊親自簽名、捺印及簽發的,當時是因為周轉不靈,所以請被告幫忙,去借錢來還債;伊簽完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就拿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聯絡借款人,因為伊不認識借款人,被告就會去幫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而明確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名、捺印,其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以向他人借款等節。又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與李嘉展之左拇指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60003778號鑑定書
足憑(見他卷第65至77頁),可認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
乃李嘉展親自捺印,足徵附表二所示本票均為李嘉展親自簽發
無訛。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非其所偽造,係有所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又觀諸證人李嘉展上開證述,其係因有資金需求,方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欲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上開借款之原因、經過,經核與證人李龍文前述關於被告向其借款之緣由吻合,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虛捏不存在之借款人或冒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亦係提供李嘉展親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擔保,
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
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