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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鍾旻娟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鍾旻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勝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5時49分許,以其IPHONE 11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仁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兩,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廖勝衍即於111年4月28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鍾旻娟(犯行詳後述)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內自助洗車廠內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洋。廖勝衍抵達現場後,在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表明身份,當場逮捕廖勝衍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鍾旻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2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推估驗前總淨重40.575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66公克)後,尚未施用而持有之。鍾旻娟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於111年4月28日2時40分許搭乘廖勝衍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內自助洗車廠,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鍾旻娟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略以:本案警方之查緝行為應屬「陷害教唆」而違法,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證人黃仁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黃仁洋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廖勝衍後,證人黃仁洋遂於111年4月27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廖勝衍聯絡,通話中證人黃仁洋稱:「現在大學有辦法嗎?」等語,被告廖勝衍稱:「現在有啊,你要上來嗎?」等語,嗣證人黃仁洋又稱:「阿你馬上給我消息,阿現在多少?」等語,被告廖勝衍稱:「一樣啊,昨天不是跟你講過了」等語,證人黃仁洋稱:「29」等語,被告廖勝衍稱:「對」等語;其後被告廖勝衍主動提及:「啊那你的要不要啊?」等語,證人黃仁洋則稱:「一個」等語;於同日15時52分許,證人黃仁洋稱:「如果那種半台勒?多少?」等語,被告廖勝衍稱:「9萬」等語,最後被告廖勝衍向證人黃仁洋確認:「硬的大學啦再加半個細的?」等語,證人黃仁洋稱:對,半台。好,一起」等語,有111年3月7日報告人偵查佐劉原旭之偵查報告、111年4月27日黃仁洋、廖勝衍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檔譯文(見111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第5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第31至34頁)。又被告廖勝衍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譯文中,「大學」是指7兩的安非他命,「29」指29萬元,「那你的要不要」指證人黃仁洋自己要不要自己施用的海或因或安非他命,證人黃仁洋說「一個」指證人黃仁洋要海洛因1錢,「半台」是指半兩或5錢,「9萬」是指半兩的海洛因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從而,證人黃仁洋僅詢問被告廖勝衍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勝衍隨即積極與其聯繫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事宜,足見被告廖勝衍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仁洋單純僅係提供被告廖勝衍販賣毒品之機會而已,核屬合法「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另就被告鍾旻娟被訴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名及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名部分(詳後述),自上開譯文可知,本案係被告廖勝衍主動詢問證人黃仁洋是否要購買自己施用的海洛因,甚且證人黃仁洋或司法警察機關自始並未與被告鍾旻娟有何直接聯繫,司法警察機關顯無「陷害教唆」被告鍾旻娟之違法偵查行為。從而,被告鍾旻娟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本案查無司法警察機關違法「陷害教唆」被告鍾旻娟為犯罪行為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理由認定卷內證據全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勝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就被告廖勝衍所涉犯行部分,均得做為證據。另被告鍾旻娟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對於被告鍾旻娟所涉犯行而引用之證據中,並不包括被告鍾旻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自無庸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勝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黃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169至170頁、151至153頁,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35至37頁),並有111年4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ag軌跡紀錄、111年4月27日黃仁洋、廖勝衍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檔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03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31至37頁、第43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65至68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第31至34頁、第211至21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IPhone 11手機1支為佐,足認被告廖勝衍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73頁),並有前揭111年4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1包為憑,又扣案之海洛因1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40.575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66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01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鍾旻娟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被告廖勝衍、鍾旻娟上開犯行,均堪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查被告廖勝衍已與證人黃仁洋合意以29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7兩,是被告廖勝衍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其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為當場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未完成犯行,應論以未遂犯。故核被告廖勝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勝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查被告廖旻娟經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1包,且如前述說明,總純質淨重已達22.966公克,另被告廖旻娟於111年4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某友人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在卷可考,惟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1包之包裝完整、數量及重量甚鉅,顯非被告鍾旻娟前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認與本案分屬2案,應由本院另為審理,故核被告鍾旻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旻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名,檢察官、被告鍾旻娟及其辯護人均為具體之論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對被告鍾旻娟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廖勝衍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事實上並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勝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審既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勝衍有上開2種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可供參考。公訴意旨以:被告鍾旻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依上述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旻娟固有前揭前案及執行之紀錄,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本院應加重其刑,故本案尚難僅憑上開前案紀錄,率認被告廖旻娟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要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⒊本案並未因被告廖勝衍、鍾旻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桃檢秀秋111偵17646字第11191066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36050號函附件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⒋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廖勝衍辯護略以:被告廖勝衍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又屬未遂,毒品未流入市面,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惡性非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廖勝衍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本次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但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總純質淨重87.0848公克,交易金額為29萬元,數量甚鉅,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公設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勝衍、鍾旻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廖勝衍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鍾旻娟則持有純質淨重達22.966公克之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勝衍、鍾旻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廖勝衍、鍾旻娟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廖勝衍、鍾旻娟各別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廖勝衍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被告鍾旻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廖勝衍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旻娟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15、67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1包,如前揭之說明,分別業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坦承係供其聯繫證人黃仁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案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該物因被告鍾旻娟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經核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鍾旻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晚間,透過同案被告廖勝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黃仁洋聯繫,雙方約定以9萬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半兩,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被告鍾旻娟即搭乘同案被告廖勝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4月28日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內自助洗車廠內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仁洋。被告鍾旻娟與同案被告廖勝衍抵達現場後,在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被告鍾旻娟而販賣未遂,並於上述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旻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旻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仁洋及證人即被告廖勝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鍾旻娟所有之海洛因1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廖勝衍、鍾旻娟與黃仁洋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之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旻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11年5月27日偵查時辯稱:我不認識黃仁洋,只認識廖勝衍,是廖勝衍說要去臺中,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廖勝衍要去賣毒品,我一路上都在睡覺,廖勝衍有問我拿的海洛因的價格,但是沒有跟我說要拿海洛因賣給黃仁洋等語,嗣於111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111年4月28日廖勝衍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找朋友講事情,邀請我一起去臺中,我想說我沒有事,就陪他下去;廖勝衍沒有跟我說去臺中要跟朋友講什麼事;我記得在111年4月27日下午,我去魚池找廖勝衍,廖勝衍在釣魚,他在我車上跟別人講電話,講話內容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知道他事後問我拿海洛因的價錢是多少,我回答他拿半兩是9萬元;我不會因為持有大量海洛因,就賣給需要的朋友,因為我知道販賣判很重,我怎麼可能去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53至第157頁)。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4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自助洗車廠內查獲被告鍾旻娟及同案被告廖勝衍,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扣得被告鍾旻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被告鍾旻娟並不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鍾旻娟所有之海洛因1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為佐,堪予認定
 ㈡觀諸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第31至34頁),主要係同案被告廖勝衍與證人黃仁洋間之對話,茲節錄如下:
  ❶15時49分許
  被告廖勝衍:「啊那你的要不要啊?」
  證人黃仁洋:「一個」
  ❷15時52分許
  證人黃仁洋:「如果那種半台勒?多少?」
  被告廖勝衍:「細的半台多少?人家在問你要不要報價?」
  被告鍾旻娟:「哪邊要的?」
  被告廖勝衍:「臺中啦,什麼?」
  被告鍾旻娟:「要半兩啦」
  被告廖勝衍:「喂,9萬」
  證人黃仁洋:「好,那我那個半台好了」
  被告鍾旻娟:「原的啦」
  被告廖勝衍:「細的半台?」
  證人黃仁洋:「硬的大學啦」
  被告廖勝衍:「硬的大學啦再加半個細的?」
  證人黃仁洋:「對,半台。好,一起」
  ❸16時12分許
  被告廖勝衍:「喂,要等到晚上才有硬的了」
  證人黃仁洋:「要晚上喔,幾點?」
  被告廖勝衍:「差不多8、9點吧」
  ❹20時48分許
  被告廖勝衍:「我預計差不多10點」
  證人黃仁洋:「10點拿的到齁?」
  被告廖勝衍:「10點從這邊出發,到你那邊大概10點半、11
              點左右」
  證人黃仁洋:「到這邊這麼快?」
  被告廖勝衍:「開車啊」
  證人黃仁洋:「好啦,你好的時候跟我說啦,好不好,你確
              定有的時候跟我說」
 ㈢就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於111年4月28日警詢、偵查及111年8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譯文中,「大學」是指7兩的安非他命,「29」指29萬元,「那你的要不要」指證人黃仁洋自己要不要自己施用的海或因或安非他命,證人黃仁洋說「一個」指證人黃仁洋要海洛因1錢(約3.6公克),「半台」是指半兩或5錢(約18公克),「9萬」是指半兩的海洛因是9萬元,「硬的大學再加半個細的」是指7兩的安非他命跟半兩的海洛因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19、197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黃仁洋於111年5月18日偵查時證稱:「半台」是指海洛因半兩(17.5公克),「細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大學」是大四一即28兩的4分之1,也就是7兩,「29」是指29萬元,我跟警方配合向廖勝衍買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海洛因是叫廖勝衍幫我拿,一起帶下來給我,我不知道當天跟廖勝衍一起來臺中的人叫鍾旻娟,事後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二第35至37頁)。故自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同案被告廖勝衍、證人黃仁洋之證述,本案係被告廖勝衍與證人黃仁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鍾旻娟與證人黃仁洋互不相識,之間根本沒有任何通話或聯繫,更遑論談及交易海洛因等事宜。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於111年4月28日警詢證稱:是鍾旻娟要將半台海洛因以9萬元價格賣給黃仁洋,黃仁洋以facetime與我聯絡時,鍾旻娟和我一起在車上,她本身有在販賣海洛因,我只到黃仁洋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就順便問他要不要拿海洛因,黃仁洋一開始說要1錢,後來加到半兩,我才載鍾旻娟到臺中與黃仁洋交易等語;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是鍾旻娟要賣海洛因給黃仁洋,黃仁洋打電話給我時剛好載鍾旻娟車上,鍾旻娟剛好聽到,所以知道可以賣海洛因給黃仁洋等語;嗣於112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8日我到臺中市○○區○○街00號內自助洗車廠交毒品給黃仁洋;前1日即4月27日下午我以facetime和黃仁洋聯絡,黃仁洋打第1通給我時,鍾旻娟在現場,鍾旻娟應該不知道我和黃仁洋的談話內容;我有開擴音一陣子,後來切回話筒,我不知道鍾旻娟有沒有聽到,我們一起在車上,她那時候在聽音樂,我講話她應該有聽到,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詳細內容;我忘記我和黃仁洋對話的那個階段開擴音;錄音譯文中我說「細的半台多少?人家在問你要不要報價?」,是在跟鍾旻娟對話,鍾旻娟就問我「哪邊要的?」,但我沒有印象這時候是否開擴音;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我不知道鍾旻娟當時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就隨口問問鍾旻娟有沒有;我知道黃仁洋有施用海洛因,所以錄音譯文中先詢問黃仁洋要不要海洛因;當時我身上沒有海洛因,黃仁洋要的話,我再想辦法弄給黃仁洋,因為鍾旻娟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就問鍾旻娟;但我沒有跟鍾旻娟說:有朋友要買海洛因,她要不要賣海洛因這些話;111年4月28日我要出門遇到鍾旻娟,我就叫她陪我去,不是找鍾旻娟賣海洛因給黃仁洋;我去找黃仁洋時,我的身上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想法是我有的毒品就賣給黃仁洋,到了現場再跟黃仁洋說我沒有海洛因;通話譯文中,黃仁洋問半兩多少,我說細的半兩多少、人家要報價,鍾旻娟回說誰要的,我說臺中,鍾旻娟說半兩,我就說9萬元,這時已經開擴音,我只是隨口問黃仁洋要不要海洛因,也不是要讓鍾旻娟自己和黃仁洋談交易海洛因,我隨便講價格是9萬元,9萬元不是鍾旻娟講的;之前於111年8月24日移審訊問時,我說「因為黃仁洋打電話來時,我是用擴音,鍾旻娟在旁邊也聽的到,鍾旻娟也可以得知此訊息,看鍾旻娟要不要交易」、「鍾旻娟有說好一起去」等語,當下我是想鍾旻娟有聽到擴音內容,如果鍾旻娟想要就會說要去,但我沒有這樣問鍾旻娟;但鍾旻娟沒有說要去販賣海洛因,只是跟我一起去,從楊梅到臺中的路上,我們也沒有討論販賣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一第17至21頁、第195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02至323頁)。
 ㈤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旻娟欲前往上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黃仁洋,惟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其詞,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鍾旻娟黃仁洋欲購買海洛因一事,只是隨口問問被告鍾旻娟有沒有海洛因等語,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本案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主動詢問黃仁洋是否要購買海洛因、自行就半兩海洛因之價格報價9萬元等情節,足見其涉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匪淺,而與被告鍾旻娟容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況,則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自身利益之可能,要難採信。
 ㈥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鍾旻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詢問海洛因半兩之報價後,固然有回答「哪邊要的?」、「半兩啦」等語,但並未真正報價,同案被告廖勝衍就自行向證人黃仁洋報價9萬元,則被告鍾旻娟是否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衍與證人黃仁洋間之對話內容,進而得知雙方在討論販賣海洛因事宜,尚屬有疑。再者,警方查扣被告鍾旻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1包數量固然不少,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此一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鍾旻娟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鍾旻娟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鍾旻娟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仁洋之犯意,自不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鍾旻娟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應為被告鍾旻娟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⑴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92.02公克。
⑵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52.348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1.8332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35.5448公克。
⑶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87.6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87.0848公克。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廖勝衍所有,供其與證黃仁洋聯繫販賣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
3
藍色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⑴白色塊狀8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7.9249公克,純度56%,純質淨重10.1276公克。
⑵白色粉末含碎片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92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0.0806公克。
⑶灰色碎塊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901公克,純度72.4%,純質淨重0.21公克。
⑷推估驗前總淨重40.575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6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355公克(取樣0.87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626公克)。
⑵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553公克(取樣0.07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52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3.4908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4公克,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黑色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注射針筒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新臺幣36萬3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