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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建旻前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埔心站前加盟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明知趙子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續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在埔心站前加盟門市,擅自在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以下分別稱系爭續約申請書系爭銷售確認單系爭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趙子暉」之署押各1枚,表示趙子暉同意續約門號並搭配專案手機、申辦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保險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傳電信行使,足生損害於趙子暉及遠傳電信門號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趙子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建旻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證人告訴人趙子暉警詢、偵查中陳述、門號0000000000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遠傳電信110年8月5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3247號函附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8955號鑑定書為依據。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系爭簽名並非伊偽簽,且為何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這麼久才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門號107年11月30日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位上確有「趙子暉」名義之簽名乙節,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偵卷43、 47及49頁=本院遠傳資料卷25、29、31頁)。又其中系爭申請書簽名與被告110年10月22日庭寫「字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8955號鑑定書可佐(偵卷349-353頁)。另觀察上開各該申請書、確認單及要保書之字跡相對一致,而與告訴人趙子暉106年6月14日申請書署名字跡、110年10月22日庭寫字跡有相當落差。據上,足見系爭續約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要保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趙子暉」之簽名,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寫。
 ㈡告訴人警詢、偵訊陳述有相當疑義:
 1.經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由其兄趙子棚陪同,於警詢略稱:「原本我就有一支遠傳的合約,然後我對寄來的帳單都一直有繳費,直到我哥哥發現我的帳單金額過鉅,所以和我於110年1月16日(至各門市)...比對資料確認合約的內容與簽名」、「當時我簽立的舊合約月租費是新台幣1399元,突然收到帳單變成新台幣2887元,所以才發現我被...宋建旻擅自續約並提高金額」,舊合約是106年6月19日生效,為期30個月等語(偵卷19-21頁)。據此,告訴人舊合約應係自106年6月19日開始啟用門號、並至108年底期滿,且租用費用固定。倘若告訴人均未曾有意辦理續約,則系爭門號於舊合約108年期滿後為何得以長期繼續使用,並無繳納電信費用或其他使用爭議,後來才因為告訴人方面「突然」收到帳單(而且是到了110年初方由告訴人之兄趙子棚發現),而認被他人偽造簽名續約,其情已屬有疑。
 2.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經提示0000000000門號106年6月14日申請書,訊問是否親簽)不是(改稱)是,我辦門號要上網,P1上面不是我簽的,下面是。銷售確認單是。其餘不是我簽的」、「(為何警詢稱舊合約均自己親簽)忘記了」,107年11月30日續約服務申請書上均非伊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至於何時、如何發現門號未經同意續約「不知道」、系爭門號費用「我在繳,去門市繳」、「(為何要在遠傳門市辦理10支以上門號?)櫃台小姐說優惠,有些是我辦的,我自己辦的」等語(偵卷314-315頁)。是以告訴人對自己使用門號若干、其情形如何,均有所衝突,仍屬有疑而待其他證據補強。
 3.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另略以:其僅有1支門號,系爭門號均非其使用,對於系爭門號於106年6月14日申辦、107年11月30日續約、109年6月23日續約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均稱非其所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99-108頁)。惟查:
 ⑴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106年6月14日申請書上簽章(名)欄『趙子暉』字跡,與附件二文件中趙子暉當庭書寫字跡相符」等語明確(偵卷349頁),同可認系爭門號於106年6月14日辦理申請書上簽名,有高度可能係告訴人所簽署,即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先前即已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是告訴人所為證述與此顯然相異,其證述亟待補強。
 ⑵又觀察109年6月23日之續約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字跡,與106年6月14日申請書之署名相對較為接近,而與系爭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要保書相當不同(本院遠傳資料卷11、15;25、29、31;37、39頁),亦難以逕自認定被告犯罪
 ㈢證人趙子棚證述無法充分補強:
  該證人於偵查中略稱:本案「是我發現的」,「110年2月發現合併帳單11支門號異常高,是寄到...家,我很少回去,回家發現桌上有帳單,我就開始查為何如此」、「(為何你弟有這麼多門號?)承辦業務員一直跟他說有優惠」等語(偵卷315頁)。則趙子棚係因告訴人使用門號數量、費用異常(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此事,參以告訴人前開陳述所稱辦理10支以上門號是因為優惠、自己辦的等語,亦有合理懷疑係告訴人自身可能曾經申辦、續約本案及其他相關門號,而經證人趙子棚認為不合理後致生本案告訴,無法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
  ㈣系爭門號之相關個人資料亦不能補強:
  1.106年6月14日申辦情形:
   系爭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14日於蘆竹南竹加盟門市申辦,記載其他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記載「蘆竹街151巷33弄12號」,方案為「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且有趙子暉之署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本院遠傳資料卷9-11、15頁)。對照前述鑑定結果,本次既有高度可能為告訴人親自申請,且告訴人亦證稱其住址同上開帳單地址(本院訴字卷107頁),則上開申請所留個人資料,亦相當可能屬於告訴人。
  2.107年11月30日續約情形:
 ⑴系爭續約申請書記載其他聯絡手機仍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仍為「蘆竹區蘆竹街151巷33弄12號」、帳單遞交方式為「簡訊帳單」,門號專案說明為「續約_專案A18_新絕配1799限30_手機案」,搭配商品「iPhoneXR64G紅(MRY62TA/A)」,並附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上印「限辦遠傳門號使用」,其後有本案趙子暉名義署押1枚(本院遠傳資料卷21、23頁)。
 ⑵系爭銷售確認單記載帳單通知方式為「簡訊帳單」,結帳週期為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8日,合約期限2018/11/30-2022/06/21,並有專案補貼款、加值說明,其餘專案名稱、搭配商品同上,其後有本案趙子暉名義署押1枚(本院遠傳資料卷27、29頁)。
 ⑶系爭要保書記載要保人通訊處住○○○○○○區○○街000巷00弄00號」,相關電話號碼均記載0000000000,且有業務員「王俊樺」簽名,並有趙子暉名義署押1枚;另附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勾選客戶屬性、需求與投保目的、業務報告(逐一確認相關已說明部分),亦有業務員「王俊樺」簽名(本院遠傳資料卷31、33頁)。
  3.109年6月23日續約情形:
   109年6月23日系爭門號仍辦理續約,記載其他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記載「蘆竹街151巷33弄12號」,帳單方式為簡訊帳單,且有趙子暉署押1枚(本院遠傳資料卷35、37頁)。同日銷售確認單記載合約期限2020/06/23-2021/06/22,亦有趙子暉署押1枚(本院遠傳資料卷39頁)。且以筆跡、特徵觀察,其與106年6月14日之申請文件筆跡相對接近,而與107年11月30日續約文件筆跡不同(已如前述)。
  4.綜上,系爭門號之初始申辦、後來兩次續約情形,記載之個人資料均有雷同之處;且107年11月30日、109年6月23日續約相關(包括保險)文件之內容,並無刻意迴避相關聯絡地址、電話或改以其他方式繳費情形,且歷來相關通訊使用上亦無產生其他消費爭議之紀錄。從而,對照系爭門號上開申辦、續約所留存之資料,仍無從佐證犯罪。
 ㈤相關費用情形,亦難積極證明:
  1.經查,106年3月帳單記載「前期應繳金額1918」、「本期應繳總金額1930」(本院遠傳資料卷17頁)。迄106年6月帳單記載無須繳款、7月至12月每期產生金額約4,000餘元至5,00餘元(本院遠傳資料卷43、47、55-111頁),107年1月至10月每期產生金額5,000餘元(本院遠傳資料卷113-208頁),107年11月產生金額約1萬8千餘元,107年12月迄109年6月之間每期約4千餘元、7千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且相關通話、網路均在使用中(明細已受遮掩),期間並有保險費小額帳單(本院遠傳資料卷210-484頁)。109年7月至110年2月止起帳單9千餘元至1萬餘元,亦有合併小額帳單(本院遠傳資料卷486-592頁),其中亦有於直營門市現金繳款9千餘元至1萬9千餘元、入帳日分別為109/12/24、110/01/05、110/01/19之紀錄(本院遠傳資料卷572頁)。
  2.是依照上情,系爭門號至少於106年7月開始就有4千餘元以上的費用,自107年11月後開始費用升高(都與告訴人所稱月租費1399元、後來發現的2887元不甚相同),但是一直到本案提出告訴(110年2月)之前,都沒有其他相關欠費、消費或其他異常糾紛狀況。是依上開費用及繳納狀況,均無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㈥另據本院調查系爭門號相關行動裝置保險相關資料,「起保日期為107年12月1日;終止日期為108年9月12日」、「無理賠出險之情形」、「本保險單為遠傳電信帳單代收,每月保險費289元」亦無其他延長或其他變動異常等情形,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112)新保二字第006函及其附行動裝置保險單及批單可證(本院訴字卷37-55頁)。是以自上開保險相關文件、事項,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連結;且其保險費用更係隨電信帳單收受,但均未見告訴人方面相關爭議事證,益見該等保險事宜無從積極補強。
四、綜上,系爭門號於107年11月30日相關文件雖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簽署,惟證人所陳與客觀事證不甚相符,且綜合觀察系爭門號106年6月14日申請、107年11月30日續約、109年6月23日續約相關文件內容及歷來費用等證據,均未能逕予認定被告犯罪,並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授意或同意被告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